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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题: 关于《青岛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征集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青岛市通信管理局办公室
征集时间: 2018-05-22 至 2018-06-22
主题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送审稿)》通过青岛政务网、青岛市政府法制网、青岛市通信管理局官网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6月22日前反馈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或者青岛市通信管理局办公室。

  一、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邮编:266071,邮箱:faguierchu@163.com)

  二、青岛市通信管理局办公室(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39号,邮编:266071,邮箱:mn@qdca.gov.cn,联系电话:83893767)

  2018年5月22日

青岛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通信设施,不得阻碍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本办法所称的通信设施,是指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通信配套设施和通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通信设施。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广播电视、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监督所辖社区及物业服务企业支持配合通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电信普遍服务,在选址、建设、补偿、用地、用电、供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信设施产权单位、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普及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电磁辐射等知识,向公众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通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通信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开展道路交通、客运场站、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路灯、绿地、风景区等规划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通信管线、基站、铁塔等通信设施,或预留位置和空间,同时统筹考虑配套电力引入等需求,做好通信设施规划与电力设施规划的充分衔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满足本区域通信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需求与布局等要求,明确用地位置和规模以及建设项目通信管道、基站、铁塔、机房、电源配建要求,提出通信管线控制要求,并将通信设施纳入城市黄线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通信设施规划有关内容列入土地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中。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老旧城区改造规划,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商业区、地下综合管廊(沟)等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应当将建设通信设施的有关规划设计和预留安装条件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确保建设项目充分预留通信管线、配线设施、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电信间、设备间、机房、电源、管道、天线位置和天面空间等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电信间、设备间和建筑内配线管网等通信设施。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通信设施规划的编制经费,按现有经费渠道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规划、设计和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预留通信设施的建设空间和用电容量,事先通知通信主管部门和电信运营企业、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并配套建设通信设施:

  (一)城市道路及其防护绿带、公路、城市轨道交通、铁路、路灯、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

  (二)机场、各类车站、港口、码头、渡口、内河航道及岸线、通航建筑物、桥梁、隧道;

  (三)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业建筑、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公共广场;

  (四)旅游度假景区、林地;

  (五)学校、医院、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

  (六)应急避难场所;

  (七)其他应当配套的建设项目。

  建设和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规范》和山东省《建筑物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等通信设施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将前款所列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内的通信管线、配线设施、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电信间、设备间、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空间等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审图机构应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审图。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五条  区(市)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本办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通知通信主管部门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参加。

  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第十四条所列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时,应当对通信设施及相关设施预留情况进行审核,未按本办法作出预留的,审核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通信设施建设,做好通信设施建设征收、征用土地工作。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依据各级城乡规划、通信设施专项规划文件向当地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通信铁塔、基站、管道、光缆、杆路、机房(含简易机房)等通信设施建设不改变其用地范围内土地、建筑物的权属和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改变土地、建筑物的权属和使用性质为由拒绝提供、阻挠建设或者维护。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支付费用。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建设用地取得方式包括:

  (一)按公用设施用途由各级人民政府落实用地;

  (二)采取配建方式供地,各级人民政府在供应其他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将包含配建要求的规划设计条件纳入土地出让文件,土地供应后,由相关权利人依法明确配套设施用地产权关系;

  (三)依法取得地役权进行建设;

  (四)征收、征用;

  (五)租赁;

  (六)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或者移动网络流量大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网络室内分布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室内分布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系统共享要求,实现多网合一,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九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和利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共建共享的规定,根据技术可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负担的原则,协商共建、资源共享。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市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协调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市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协调机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广播电视、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应当规范并简化通信设施建设审批流程,精简申报材料,及时受理审批申请,加快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通信基站包括信号塔、机柜、机房、铁架、斜拉杆等通信设施建设项目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不改变其用地范围内土地、建筑物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可免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但应当根据市容环卫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筑物的开发人、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无故阻碍或收取不合理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任何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民用建筑通信配套设施的设计,审图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规范》和山东省《建筑物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等规范标准要求,进行设计审查,核实通信管道、配线管网、基站、电信间、设备间等通信设施所在位置、数量、大小及规格等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标准,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建设通信管道、配线管网、基站、电信间、设备间等通信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检测,并向通信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将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和移动通信基础设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验收文件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未按要求验收、验收不合格、未经验收备案或者复查不合格的,该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通信主管部门及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对电梯、车库及室内等区域的语音和上网等移动通信信号进行检测,并纳入验收项目。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等所属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地铁、航运等公共设施,旅游景区、公园、绿地、林地等公共区域,敷设通信线路、通信管道、槽道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铁塔、机房及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免费开放,提供通行便利,保障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建设通信基站、铁塔、机房、管道、天面等设施需要使用民用建筑、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事先通知民用建筑、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支付使用费。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依法给予补偿,或者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得收取前述两款费用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他人通信设施应当征得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他人擅自使用属于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通信设施,有权要求限期清除或者协商处理,拒不清除、无法协商或者无法确定擅自使用主体的,应当报告通信主管部门。在通信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通信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采取中断通信的措施。通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整改、限期清除等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擅自使用主体拒绝执行前款处理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通信设施通过、跨越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铁路及其线路两侧安全保护区、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以及通信设施需要在前述区域、林地、山地、城市绿化带、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建设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通行和建设便利。

  第二十九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等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通信设施建设,为通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或者其他通信设施建设场所提供便利,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标识等;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其他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电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保障通信设施用电,确保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一)为通信设施用电申报提供绿色办理通道,简化报装程序,提高办理效率;

  (二)为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参与电力市场竞价、降低用电成本等创造便利条件;

  (三)在应急抢险中优先恢复通信设施用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四)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五)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义务。

  供电企业依法以委托方式转供电力的,接受委托的转供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电。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三十一条  通信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在通信设施保护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科普知识和保护常识宣传。

  第三十二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遵循使用安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市区内、外架空通信线路、基站外电线路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3米;基站变压器周围2米;水底电缆两侧各50米;内河港区内水底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100米;

  (三)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100米;海缆登陆点岸线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米;海港区内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米;

  (四)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周边延伸1米;

  (五)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周边延伸3米。

  第三十四条  在通信光(电)缆保护区从事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通信光(电)缆的铺设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禁止在设有水底、海底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矿、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通信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光(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光(电)缆管道所有者,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三十五条  种植树木等植物,应当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对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植物,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告知的期限内予以修剪、砍伐。拒不修剪、砍伐的,属于园林绿化或者林业部门管理的,由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征得管理部门同意后进行修剪、砍伐;不属于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管理的,由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修剪。修剪、砍伐前述植物的,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予赔偿、补偿,因修剪、砍伐产生的费用由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植物倾斜、倒伏直接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后及时向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通报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经依法批准实施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承担安全防护费用: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渡口、内河航道及岸线、通航建筑物、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以及大型场馆、商业楼宇、商住楼、党政机关办公楼等建筑楼宇类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通信设施、燃气管道、输油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钻探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承担安全防护费用。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通信设施;

  (二)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采用砍断、剪断、折断、弯折等方式损毁通信设施、降低通信效能;

  (三)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采用风筝、气球、无人机、飞机模型等方式干扰、阻断、破坏通信设施;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或者采用倾倒废土、废渣等方式覆盖通信管道人手孔;

  (六)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打桩、顶管施工、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偷接通信线路或者设备;

  (八)擅自切断、拉断通信设施的电线、电源,或者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九)阻止、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志;

  (十)向通信设施射击、投掷物体,私自攀爬通信设施,擅自在通信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附挂广告牌等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或其他物品;

  (十一)机动车、船舶等交通工具超高或者超重损毁通信设施;

  (十二)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影响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不降低原有通信服务水平和质量为标准,按照通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重新规划位置,先建设后拆除;所需费用和损失由提出改动、拆除或者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实施损坏通信设施行为的,应当赔偿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通信设施修复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和阻断通信其他损失,损失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需要进入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妨碍。因阻挠、妨碍行为造成通信设施损毁、通信中断的,阻挠、妨碍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通信设施场所,应当征得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通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不得收取费用,不得阻挠、妨碍重要通信保障和应急通信保障,不得破坏因应急通信与抢修需要而临时搭建的通信设施,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提供绿色通道、场所、水、电等便利。

  第四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通信保障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执行重要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的车辆应当依法登记为工程救险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停放区域、信号灯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收购、运输废旧通信设施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按相关规定如实登记、保存出售人和物品的信息。发现侵占、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可疑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审图机构等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照综合验收不合格处理,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共建共享规定或者执行不符合要求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对企业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可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其上级单位进行撤职、免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拒绝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的,由工商(市场监督)、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光纤到户标准进行建设的,按照验收不合格处理,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经验收、验收不通过或者未经验收备案,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为其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其通信设施的, 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擅自使用主体承担。

  在通信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擅自采取中断通信措施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可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其上级单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撤职、免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取费用的,责令返还违规收取的费用;拒不改正或者返还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阻止或者妨碍通信设施建设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可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行为,没有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或者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信设备,含通信铁塔、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海缆登陆站(点)、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路由、交换机、无线电导航设备(含差分台站、AIS基站、VTS基站)等;

  (二)通信线路,含光(电)缆、电力电缆与变压器、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以及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通信配套设施,含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信息传感设备、摄像头设备、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和标识标牌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六十条  专用电信网通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青岛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通信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战略性、先导性产业,通信设施的科学建设与有效保护是发展通信业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加大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力度,对于大力推进“大数据”、“互联网+”行动和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现我市创新发展、持续发展、领先发展意义重大。近年来,我市通信行业虽然得到迅速发展,但同时出现了通信设施规划难、建设难、保护难、共建共享不足等矛盾和问题。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是目前电信行业管理领域专项制度体系中位阶最高的法律法规,距今已18年。在这18年里,由于电信行业经历了政企分开、破除垄断、引入竞争、多次重组等重大变化,社会经济环境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所以在对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的规定较为滞后,对通信行业目前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也缺乏具体规定,产生了很多空白点,难以有效解决当前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存在的诸多现实困难,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通信发展需要。山东省和我市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亦缺少必要的地方性法规,这与我市在山东省、乃至全国的经济发展地位和信息通信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因此,有必要根据当前实际情况制定政府规章,厘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责任义务,确定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具体措施,增强全社会通信设施的保护意识,促进我市通信行业健康快速和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说明

  《办法(送审稿)》主要包括总则、规划建设、安全保护、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六十一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办法的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明确了通信设施的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属性,确定了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管理体制和责任分工,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普遍服务义务应当予以保障,各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单位应当普及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宣传。

  第二章规划建设。对通信设施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规划的编制要求以及规划衔接与协调进行了明确;对建设项目的有关通信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和预留安装条件确定了审批要求;对通信设施建设预留空间、配套建设、土地利用、室内分布、光纤到户、共建共享、平等接入、免费开放、用电供电、损坏赔偿等进行了明确;对通信设施的建设通行权以及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安全保护。明确了通信设施产权人、管理人的保护职责;对通信设施保护的合理间隔、安全保护区、海底设施保护、植物距离保护、安全防护措施、禁止行为进行了细化确定;确定了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维护通信权、抢修现场通行权和损坏赔偿范围。

  第四章法律责任。明确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通信设施相关概念定义;办法的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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