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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题: 关于《青岛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征集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征集时间: 2018-05-09 至 2018-06-10
主题内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青岛政务网、青岛市政府法制网、青岛市城市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6月10日前反馈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或者青岛市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一、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邮编:266071,邮箱:faguierchu@163.com)

  二、青岛市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徐州路158号,邮编266071,联系电话:85650961,传真:82861171,邮箱:82962255@163.com)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5月9日

青岛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节能环保、突出特色。

  城市夜景照明应与城市功能照明统筹规划、统筹设置。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夜景照明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照明能耗、照明效果等。

  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夜景照明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夜景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国土、财政、环保、供电、旅游、文物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在城市夜景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技术和材料,推进夜景照明的统一、智能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夜景照明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环境、人文夜景,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并划分重点区域、限制区域与禁止区域。

  在禁止区域内不得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第七条  下列区域和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园、街心花园、公共绿地、景区、雕塑、景观河道、海岸堤坝等;

  (二)大型桥梁、城市高架路、大型商业街区;

  (三)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的高层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和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夜景照明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节能的技术规范。

  第九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控制亮度和能耗密度,按照规定采取光污染限制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与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五)不得破坏、损害城市绿化或者影响植物正常生长;

  (六)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条  夜景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设置和运行维护:

  (一)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 在既有建(构)筑物上新建的夜景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 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游步道、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的夜景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按照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区域,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未设置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并负责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需要同步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夜景照明设施设计方案纳入建筑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一并提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审查意见中注明夜景照明设施审查意见,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夜景照明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影响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

  第十三条  已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夜景照明设施的验收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和安全运行,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设施损坏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鼓励夜景照明设施发布公益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需要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通过竣工验收并符合夜景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纳入集中控制管理的相关条件;

  (四)具备必要的运行条件和技术资料、档案;

  (五)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移交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夜景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夜景照明设施实施集中分区、分时节能控制,定期对城市夜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或者关闭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启闭管理的具体细则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夜景照明中实施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移交给市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城市标志性或者重要建(构)筑物等的夜景照明设施,其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按照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区(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移交给区(市)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含居民住宅区的夜景照明设施),其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区(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政府投资建设且界定、登记为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的夜景照明设施,由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费用,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四)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自行承担。符合规划且纳入城市夜景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统一管理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夜景照明设施资金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征得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同意,并承担迁移、拆除或者重建夜景照明设施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夜景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夜景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投掷物体、堆放物料;

  (二)在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夜景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政府投资设置的夜景照明设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夜景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七)其他影响夜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夜景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不按照启闭管理规定使用夜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3月20日公布的《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同时废止。

 

 

 

 
意见反馈: 《青岛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集意见情况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