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 征集调查
征集主题: 关于《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征集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征集时间: 2018-03-29 至 2018-04-30
主题内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青岛政务网、青岛市政府法制网、青岛市城市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4月30日前反馈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或者青岛市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一、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邮编:266071,邮箱:faguierchu@163.com)

  二、青岛市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徐州路158号,邮编266071,联系电话:85650961,传真:82861171,邮箱:82962255@163.com)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3月29日

 

  附件1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单位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监督检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监、规划、安监、建设、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燃气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在中小学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和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单位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鼓励燃气经营单位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伤害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发展详细规划,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市)燃气发展计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推进燃气管网覆盖镇、村。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经营区域内燃气设施建设计划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在已经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市政燃气设施可以接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备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对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质量负责;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的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建设。鼓励以代建等方式委托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统一建设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

  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工程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管道接口衔接相关的施工图纸征求相关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意见,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明确营运、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在接管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时,应当对其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不予接收及供气。

  第十四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在本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工业园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因启动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响应导致成本增加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规模和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单位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六)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七)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特许经营区域:

  (一)不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且拒不整改的;

  (二)在燃气管网覆盖或者能够覆盖的区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用户提供服务且拒不整改的;

  (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且拒不整改的;

  (四)不履行燃气设施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有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管道燃气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无法维持正常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服务点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是单层、砖混结构,不得兼作其他用途;

  (二)距离其他建筑不得少于二十米;

  (三)瓶库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0.54立方米;

  (六)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应当实行统一配送,建立气瓶登记管理制度并全过程记录和管理,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向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供应瓶装燃气;

  (八)超过规定的容积总量存放气瓶。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等的意见。

  建立天然气销售价格与进气价格联动机制,实行居民用户天然气阶梯价格制度,推行季节性差价制度。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开通和停用燃气、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管网至管道燃气用户表尾阀(含表尾阀)之间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

  责任单位拆除存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建(构)筑物的,应当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先行处置管道燃气设施。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管道燃气居民用户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瓶装燃气用户检查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设施,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的;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的;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的;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的;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的;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

  (十)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十一)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用户违反前款相关规定拒绝整改的,燃气经营单位可以对其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措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气。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阻挠燃气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气措施,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燃气经营单位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推广应用燃气报警、过流保护等安全装置、设施。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安装使用燃气报警控制系统。

  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以及既有住宅加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相关建设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用户收取燃气费;其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选择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向社会公示。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单位查询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燃气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老化、损坏、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建立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定期巡查维护燃气设施,及时更换老化、损坏、淘汰的燃气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一)低压、中压燃气管道及地下附属设施的外壁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燃气管道及地下附属设施的外壁两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燃气管道及地下附属设施的外壁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地上附属设施围墙或围护栅栏外1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打桩、顶进、钻探、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燃气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按以下要求划定:

  (一)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3米至3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打桩、钻探、顶进、开挖深基坑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燃气经营单位;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协助燃气经营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协商,制定改动方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安全防护及保障正常用气措施。

  第四十一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单位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和投诉方式,受理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燃气经营单位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燃气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其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盗用燃气、故意损坏燃气设施、阻碍燃气经营单位抢修燃气设施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并依法予以失信惩戒。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报告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送交年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单位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是适应我市燃气行业发展的需要。现行《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期间人工煤气退出燃气供应市场,相应的燃气燃烧器具管理方式发生了变化;液化气市场逐步萎缩,市场不规范,违规充装、经营、运输等问题仍然存在,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加强管理;天然气发展迅速,成为城镇燃气的主要气源,但存在供需矛盾,尤其是冬季缺口较大,需要加强天然气供应调配,引导有序高效利用,并加强供应应急储备建设;天然气汽车新领域发展,需要进行规范。

  (二)修订燃气管理地方性法规是加强燃气安全监管的需要。近年来,我市燃气安全形势不容乐观,安全事故隐患仍然突出,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全市半数液化气充装站存在安全间距不足的重大安全隐患,违法经营、充装、运输、使用问题仍然突出,工程施工等人为破坏燃气管道设施事故时有发生。燃气安全问题长期存在且难以解决,一个重要原因是相关部门职能交叉、职责边界不清、监管措施不到位。因此,迫切需要修订燃气条例,健全行业管理体制,明确安全监管职责,加强燃气安全监管措施。

  (三)修订《条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也进行了修订,现行燃气管理地方性法规在安全管理体制、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燃气燃烧器具管理方式、天然气供应调度、安全管理措施等方面存在与上位法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进行修订。

  二、拟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审核和设计方案审核行政审批。加强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增加新、改、扩建道路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内容;增加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要求;明确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作为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主体地位;规定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站、小区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二)加强液化气安全监管。推进实施瓶装液化气统一配送制度。要求液化气经营单位建立配送业务查询系统和气瓶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用气管理。缩小用户设施安全检查周期。根据用气性质和特点,分类规定燃气经营单位对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周期,由一年一检改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瓶装燃气用户、餐饮场所用户每六个月检查不得少于一次。”推行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为确保安全使用燃气,在新建住宅、需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既有住宅和非居民用户中强制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等安全设施。加强用户户内燃气设施保护。规定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防止用户私自拆、改燃气设施。加强单位燃气用户安全管理。要求单位燃气用户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三)完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制度。增加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安全控制的具体范围,规定了安全保护和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的施工、作业行为。建立燃气设施查询、制定保护方案、现场监护制度,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按照燃气应急储备方案建设应急储备设施;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燃气应急调度预案,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在气源紧张、短缺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

 
意见反馈: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集意见情况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