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一)立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计价检[2001]2063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较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积极配合检查,多收价款客观难以退还,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危害后果轻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00元、对公民处400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拒绝退还多收价款或者屡查屡犯,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万元、对公民处1万元罚款,对规模较小的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罚款可以处上述罚款的10%。
4、【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严重,在检查过程中转移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对法人、其他组织处100万元、对公民处5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150万元、对公民处8万元罚款。
6、【极其严重】
(1)违法情形
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等特殊时期,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200万元、对公民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一)立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收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计价检[2001]2063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较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积极配合检查,多收价款客观难以退还,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危害后果轻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1万元、对公民处400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拒绝退还多收价款或者屡查屡犯,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100万元、对公民处10万元罚款,对规模较小的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罚款可以处上述罚款的10%。
4、【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严重,在检查过程中转移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300万元、对公民处30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400万元、对公民处40万元罚款。
6、【极其严重】
(1)违法情形
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等特殊时期,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0万元、对公民处5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三、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商品,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一)立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计价检[2001]2063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较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积极配合检查,多收价款客观难以退还,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危害后果轻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1万元、对公民处400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拒绝退还多收价款或者屡查屡犯,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万元、对公民处5万元罚款,对规模较小的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罚款可以处上述罚款的10%。
4、【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严重,在检查过程中转移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对法人、其他组织处100万元、对公民处30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200万元、对公民处40万元罚款。
6、【极其严重】
(1)违法情形
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等特殊时期,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300万元、对公民处50万元罚款。
四、行业协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商品,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一)立案依据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二)处罚依据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较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积极配合检查,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危害后果轻微。
(2)处罚标准
罚款1万元。
3、【较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屡查屡犯,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2)处罚标准
罚款10万元。
4、【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严重,在检查过程中转移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
(2)处罚标准
罚款30万元。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2)处罚标准
罚款40万元。
6、【极其严重】
(1)违法情形
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等特殊时期,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2)处罚标准
罚款50万元。
五、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一)立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计价检[2001]2063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较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积极配合检查,多收价款客观难以退还,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危害后果轻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00元、对公民处400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拒绝退还多收价款或者屡查屡犯,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对法人、其他组织处10万元、对公民处1万元罚款,对规模较小的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罚款可以处上述罚款的10%。
4、【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严重,在检查过程中转移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对法人、其他组织处30万元、对公民处5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40万元、对公民处8万元罚款。
6、【极其严重】
(1)违法情形
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等特殊时期,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万元、对公民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六、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一)立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计价检[2001]2063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较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积极配合检查,多收价款客观难以退还,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危害后果轻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1万元、对公民处400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拒绝退还多收价款或者屡查屡犯,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30万元、对公民处1万元罚款,对规模较小的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罚款可以处上述罚款的10%。
4、【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严重,在检查过程中转移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万元、对公民处5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80万元、对公民处8万元罚款。
6、【极其严重】
(1)违法情形
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等特殊时期,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100万元、对公民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七、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一)立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计价检[2001]2063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较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积极配合检查,多收价款客观难以退还,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危害后果轻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2000元、对公民处400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拒绝退还多收价款或者屡查屡犯,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万元、对公民处1万元罚款,对规模较小的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罚款可以处上述罚款的10%。
4、【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严重,在检查过程中转移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对法人、其他组织处10万元、对公民处5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15万元、对公民处8万元罚款。
6、【极其严重】
(1)违法情形
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等特殊时期,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20万元、对公民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八、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一)立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较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积极配合检查,多收价款客观难以退还,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危害后果轻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拒绝退还多收价款或者屡查屡犯,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严重,在检查过程中转移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倍罚款。
6、【极其严重】
(1)违法情形
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等特殊时期,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九、经营者被责令暂行停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一)立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经营者被责令暂行停业而不停止的
(2)处罚标准
处相关营业所得1倍的罚款。
2、【较重】
(1)违法情形
经营者被责令暂行停业,而转移、隐匿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2)处罚标准
转移、隐匿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数额2倍罚款。
3、【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营者被责令暂行停业,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2)处罚标准
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数额3倍罚款。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一)立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经营规模较小,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经营规模较大或群众反映较多的行业,积极配合检查,主动采取改正措施,危害后果轻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法人、其他组织罚款500元、对公民处50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在检查后能够主动改正存在的问题。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其他组织罚款1000元、对公民罚款400元。
4、【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情节严重,群众反映较大,在检查中不积极配合,对存在的问题不能正确认识。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特别严重,屡查屡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较大社会影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十一、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一)立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节轻微。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拒绝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逾期不按规定提供全部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
(2)处罚标准
对个体企业罚款1万元;其他企业罚款3万元。
3、【较重】
(1)违法情形
拒绝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逾期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价格监督检查资料的。
(2)处罚标准
对个体企业罚款3万元;其他企业罚款5万元。
4、【严重】
(1)违法情形
拒绝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逾期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2)处罚标准
对个体企业罚款5万元;其他企业罚款10万元。
十二、违法乱收费的
(一)立案依据
1、《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2、《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二)处罚依据
1、《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2、《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3、《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第十六条“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办理:
(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收费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收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收费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较小,收费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积极配合检查,多收费客观难以退还,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危害后果轻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乱收费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拒绝退还多收费或者屡查屡犯,收费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收费总额10%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乱收费违法行为严重,在检查过程中转移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收费总额20%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乱收费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收费总额30%罚款;吊销《收费许可证》。
十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
(一)立案依据
1、《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2、《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二)处罚依据
1、《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2、《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3、《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第十六条“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五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符合收费政策而没有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检查后能及时纠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符合收费政策而没有《收费许可证》收费数额在1万元以内并及时纠正的。
(2)处罚标准
处收费总额5%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符合收费政策而没有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收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及时纠正的。
(2)处罚标准
处收费总额10%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符合收费政策而没有《收费许可证》收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及时纠正的。
(2)处罚标准
处收费总额15%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拒不办理《收费许可证》。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收费总额20%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一)立案依据
1、《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2、《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3、《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二)处罚依据
1、《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2、《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3、《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4、《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第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5、《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第8号令)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个别收费项目标示不规范,检查后并及时纠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个别收费项目没有标示,在检查后能主动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元。
3、【较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较重,在检查后能主动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000元。
4、【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严重,在检查后拒绝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元。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特别严重,在检查后拒绝改正的,引起社会较大反映。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元;吊销收费许可证。
十五、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一)立案依据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八条“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应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八条“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应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宣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要求退还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
2、【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较小,情节一般,能够积极配合检查,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宣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要求退还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对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情节较重,不配合检查,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宣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要求退还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对单位处以1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社会影响较大、且屡查屡犯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2)处罚标准
宣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要求退还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对单位处以2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5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不减轻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宣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要求退还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对单位处以3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
十六、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
(一)立案依据
1、《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三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依据
1、《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三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虽有虚报价格监测数据行为发生,但属工作过失误报,且属初次违反价格监测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连续有虚报价格监测数据行为发生,危害后果较轻,情节一般,按要求应予整改但逾期不改。
(2)处罚标准
处2000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绝上报监测数据、信息,有不履行价格监测条例规定的义务行为,实施违反价格监测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按要求逾期不改。
(2)处罚标准
处3000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隐瞒本单位真实价格数据不报,或虚报价格监测数据造成严重后果,按要求应予整改但逾期不改。
(2)处罚标准
处4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无正当理由拒报价格监测数据,或有意伪造上报价格监测数据和信息;伪造、涂改价格监测台账,转移、销毁证据的;妨碍价格监测公务活动,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有上述情形之一按要求应予整改但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处5000元罚款。
十七、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
(一)立案依据
1、《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二)处罚依据
1、《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但情节轻微。
(2)处罚标准
警告。
2、【严重】
(1)违法情形
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违法行为严重且拒不改正。
(2)处罚标准
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十八、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
(一)立案依据
1、《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10号)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电梯运行费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费用。电梯运行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
2、《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10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依据
1、《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10号)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电梯运行费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费用。电梯运行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
2、《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10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无主观故意,初次违反本规定, 并及时纠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本规定,不单独立账管理,违规使用电梯运行费。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万元。
3、【较重】
(1)违法情形
主观故意违规使用电梯运行费,结余经费没有结转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万元。
4、【严重】
(1)违法情形
主管故意违规使用电梯运行费,造成电梯运行费损失,且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万元。
十九、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
(一)立案依据
1、《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10号)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
2、《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10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处罚依据
1、《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10号)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
2、《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10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无主观故意,初次违反本规定, 并及时采取措施公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本规定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罚款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