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商务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来源:服贸处 日期:2018-09-04
各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保税港区管委、高新区管委商务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企业:
鉴于《青岛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青商外经字〔2013〕18号)将于2018年8月31日到期失效,为保持业务管理的连续性,同时进一步加强我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行业经营秩序,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市商务局会同市工商局对上述文件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商务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8月31日
青岛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修订版)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进一步规范行业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62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有关工作的函》(商合函〔2012〕644号)等相关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我国境内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境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境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经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以下简称本市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资格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须经我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和办理相应业务工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国(境)外的企业、机构或个人不得在青岛市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境)外工作。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需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
(三)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足额实缴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相关管理人员任职证明、身份证明、在有经营资格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从事2年以上工作履历(企业为其缴纳的社保等相关资料证明);
(七)企业章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和应急预案;
(八)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九)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没有故意犯罪记录的证明;
(十)企业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非法定代表人本人办理情况下)、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企业申请报告中需说明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地区及可行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从商务部网站“网上政务大厅--业务系统同一平台(企业端)”填报打印。企业提交的上述相关复印件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七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受理并办理有关申请:
(一)本市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市商务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受理。
(二)市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资格证书》经营范围不含海员类。
(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香港、澳门、台湾等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工作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四)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在批复下达20个工作日内,在市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并凭缴存备用金凭证或银行保函原件到市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五)对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市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批文件抄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名单向商务部备案,并将缴存备用金的经营企业名单通过本部门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6年,经营企业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出租。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经营企业应申请换领和补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二)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等工商注册信息的,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经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三)遗失《资格证书》,应及时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省级报纸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补发的《资格证书》用新号。
第十条 申请换领或补发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变更申请报告;
(二)经营资格证书原证(原证丢失的提供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证明材料;
(四)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刊登遗失声明报纸原件。
(五)企业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非法定代表人本人办理情况下)、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经营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经营企业须按规定及时参加年审,并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劳务纠纷及处理情况报告。年审的主要内容: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对外劳务合作政策,包括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培训、收费、业务统计、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境外管理等制度。
第十二条 对1年内受到市商务主管部门警告或者行政处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市商务主管部门将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栏中注明,可允许其通过年审,但要重点加强监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或1年内受到市商务局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经营公司,不予通过年审。未通过年审的经营企业,其《资格证书》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在年审结束后的30日内收回。
第十三条 对在年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经营企业,市商务主管部门将注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未与境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境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七)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八)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九)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经营企业必须遵循《条例》的各项规定,依据“谁签约、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未依照《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个月内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条例》规定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资格证书》后,其相应的经营资格自动丧失。其缴存的备用金按照《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退还。
第十八条 企业在办理变更登记(增加对外劳务派遣经营范围)、注销登记,须到市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前置审批,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其批文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资格,而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企业,依照《条例》相关规定,由企业注册地的区(市)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辖区经营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及时处置各类外派劳务纠纷。市及区(市)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情况相互通报。
第二十一条 实施“双随机、一公开”工作。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定期对经营企业遵守《条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外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经营企业应依照《条例》和商务部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原2013年7月1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青岛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商外经字〔2013〕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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