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野生鸟保护办法(修订送审稿)》通过青岛政务网、青岛市政府法制网、青岛林业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9月30日前反馈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或者青岛市林业局资源林政处。意见采纳情况将通过政府法制网公开反馈,敬请关注。
一、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邮编:266071,邮箱:faguierchu@163.com)
二、青岛市林业局资源林政处(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海宁路7号,邮编:266061,联系电话: 88018306 67781038邮箱:qdlinzheng@163.com)
2018年8月30日
青岛市野生鸟保护办法(修订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鸟类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鸟保护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鸟,是指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保护的鸟类。
本办法所称鸟类资源,是指鸟、鸟类产品以及鸟类栖息地。所称鸟类产品,是指鸟的整体(含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鸟栖息地,是指野生鸟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三条 野生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野生鸟保护实行属地化管理,市、各区市人民政府是野生鸟保护的责任主体。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的保护工作。工商、畜牧、城管、交通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鸟保护工作。没有明确野生鸟保护主管部门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明确。
经济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的经济功能区、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野生鸟保护和管理工作,落实野生鸟保护责任。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通过村规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野生鸟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区(市)宣传部门及市野生鸟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保护鸟类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鸟类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鸟类保护知识教育,提高爱鸟、护鸟意识和守法自觉性。
每年的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为本市“爱鸟周”。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鸟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任何工具和方法非法猎捕野生鸟或者破坏野生鸟的栖息地。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鸟的,必须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办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并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市、区市政府应当根据鸟类资源、自然环境状况和保护的需要,制定野生鸟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
崂山、浮山、大珠山、小珠山、大青山、大泽山、笔架山、大公岛、灵山岛等森林生态系统保持比较完备的林地、绿地、湿地和沿海主要河流入海口及其滩涂等候鸟主要天然栖息地,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实行重点保护。其中属经济功能区、自然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管辖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采取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鸟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九条 人工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的,必须经野生鸟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十条 市、区(市)野生鸟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野生鸟栖息重要场所、迁徙通道,以及非法盗猎野生鸟案件多发的其他区域,逐步安装视频监控、红外相机等技防设施,加强对非法猎捕野生鸟行为的监控。
第十一条 区(市)野生鸟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区(市)实际情况建立保护野生鸟巡护制度,明确巡护要求、重点巡护区域等内容,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镇(街)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野生鸟巡护制度制定本辖区的具体巡护实施方案。
巡护区内有关单位和企业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保护和管理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的调查处理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野生鸟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鸟救护站(中心)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做好伤病、受困等非正常来源野生鸟的接收、救护、饲养、放飞等工作,依法开展野生鸟收容救护的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受困的野生鸟,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区(市)野生鸟保护主管部门、农业等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科研机构应当研究推广科学合理的防护措施,实现农作物和野生动物共同保护的目的。
鼓励农民使用不伤害野生动物的农业防护措施。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鼓励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减少损失。
在采取了充分的农业防护措施后,确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鸟,造成农作物及其他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区(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损失的书面申请,区(市)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后,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鸟保护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餐饮服务环节的野生鸟保护违法行为。
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人海岛上的野生鸟保护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涉及非法运输、携带、寄递野生鸟及其制品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固定市场内非法收购、出售野生鸟及其制品的;
(二)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集市贸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活体、制品或者禁用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
(三)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鸟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或者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鸟制品发布广告的;
(四)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非固定市场和游商浮贩违法贩卖野生鸟行为。
野生鸟保护主管部门及森林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前款所列之外的违法行为。
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置的案件,可以将该案件信息及时上报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联合执法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法猎捕、运输、贩卖、经营野生鸟的各类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奖励举报人。
在野生鸟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着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野生鸟保护活动。
野生鸟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听取志愿者组织和公众对野生鸟保护的建议。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将辖区内野生鸟保护情况作为对各相关部门考核内容,纳入科学发展考核体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鸟的巢或者栖息地的, 由县级以上野生鸟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猎捕野生鸟的,由野生鸟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及其制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鸟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鸟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鸟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野生鸟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鸟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鸟及其制品,并处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繁育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鸟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鸟及其制品,并处野生鸟及其制品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野生鸟保护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鸟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