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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题: 关于《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征集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青岛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征集时间: 2018-02-12 至 2018-03-15
主题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修正案送审稿)》通过青岛政务网、青岛市政府法制网、青岛地铁集团官网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3月15日前反馈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或者青岛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地铁集团)法律事务部。

  一、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邮编:266071,邮箱:faguierchu@163.com)

  二、青岛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地铁集团)法律事务部(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常宁路6号地铁大厦1612室,邮编:266034,联系电话:58625962,邮箱:freemandzhg@163.com

 

  2018年2月12日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修正案送审稿)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投资由财政保障。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设立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相关联的地下、地上空间区域、邻近区域,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和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实施房地产、广告、通信、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综合开发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的,可按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经营性用地,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用土地作价出资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施综合开发。”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设施内进行调查、检测和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协助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乘客持伪造证件或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十倍的票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吐痰、吸烟、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在车厢内饮食”。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轨道交通出入口边沿以内区域,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履行环境卫生管理和秩序维护义务。轨道交通出入口边沿以外区域的畅通以及秩序维护工作由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乘客遗失的物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公告发布满一个月且保管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者易于腐坏、难以保管的物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及时处置,并公示处置信息。”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因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而增加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保护、监测措施的,所产生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承担。”

  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除按规定加收票款外,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视情况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下车,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下罚款: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按照每处二十元计算罚款;
    “(二)有第三项至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八项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既有或者新建的建(构)筑物、种植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修剪,必要时应当采取改移措施。拒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产生的费用由建(构)筑物、种植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

  此外,对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和对应修改。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修改前后对照稿)

 

     第八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设立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八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投资由财政保障。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设立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含地下空间),依法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商业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对与轨道交通设施在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
     
结合车辆段、停车场等设施实施的开发项目,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含地下空间),依法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相关联的地下、地上空间区域、邻近区域,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和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实施房地产、广告、通信、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综合开发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
     
结合车辆段、停车场等设施实施的开发项目,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的,可按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经营性用地,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用土地作价出资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施综合开发。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在轨道交通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设施内进行调查、检测和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在轨道交通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设施内进行调查、检测和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协助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经营设施,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其所有权人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鼓励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经营设施,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其所有权人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乘车。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票款;在轨道交通付费区停留超出规定时间的,应当按照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超时票款。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可以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不交还车票强行出闸机的,按无票乘车处理。对有上述行为的乘客,可以将其有关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办理退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乘车。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票款;在轨道交通付费区停留超出规定时间的,应当按照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超时票款。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乘客持伪造证件或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十倍的票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办理退票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文明乘车,自觉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印刷品或者悬挂物品等;
     
(二)在车站出入口周边五米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摆摊设点等妨碍乘客通行的行为;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摆摊设点、推销、演艺、乞讨等;

     (五)在车站内逗留堵塞通道出入口、堆放杂物以及在运行电梯上逆行等;

     (六)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踩踏座席、躺卧、追逐打闹、滑滑板(轮滑)、骑独轮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八)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消防控制区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安全门等;
     
(十)干扰、拦截车辆正常运行;

     (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文明乘车,自觉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印刷品或者悬挂物品等;

     (二)在车站出入口周边五米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摆摊设点等妨碍乘客通行的行为;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吐痰、吸烟、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四)在车厢内饮食;

     (五)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摆摊设点、推销、演艺、乞讨等;

     (六)在车站内逗留堵塞通道出入口、堆放杂物以及在运行电梯上逆行等;

     (七)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踩踏座席、躺卧、追逐打闹、滑滑板(轮滑)、骑独轮车等;

     (八)强行上下车,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九)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消防控制区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十)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安全门等;

     (十一)干扰、拦截车辆正常运行;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出入口边沿以内区域,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履行环境卫生管理和秩序维护义务。轨道交通出入口边沿以外区域的畅通以及秩序维护工作由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对乘客遗失的物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公告发布满一个月且保管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者易于腐坏、难以保管的物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及时处置,并公示处置信息。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因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而增加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保护、监测措施的,所产生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除按规定加收票款外,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视情况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下车,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下车,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下罚款: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按照每处五十元计算罚款;
     
(二)有第三项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七项至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下罚款: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按照每处二十元计算罚款;

     (二)有第三项至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八项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既有或者新建的建(构)筑物、种植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修剪,必要时应当采取改移措施。拒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产生的费用由建(构)筑物、种植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