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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题: 关于《青岛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征集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征集时间: 2017-12-07 至 2018-01-07
主题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通过青岛政务网、青岛市政府法制网、青岛农业信息网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1月7日前反馈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或者青岛市农委。

  一、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邮编:266071,邮箱:faguierchu@163.com)

  二、青岛市农业委员会质监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0号凯悦中心2809室),邮编:266071,邮箱:ncpzgc@163.com,联系电话:66999690


  2017年12月7日



  青岛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公共安全治理和年度综合考核,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检测、追溯、执法等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商务、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涉农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的培训、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的推广、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的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应当通过加强编制内人员力量配置、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不少于 4 名人员专职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工作经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宣传教育。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设立村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协助镇(街道)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管员具体职责、报酬和考核管理办法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鼓励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鼓励企业开展质量体系认证。

  第八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组织对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培训。发展农民职业教育,提升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技能水平。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企业、本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者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九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产品生产者和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第十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卫生环境和药物残留、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调查、监测和评价,组织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提升耕地质量,促进农业投入品使用减量增效。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鼓励开展轮作和休耕,涵养地力,保障产地环境安全。

  第十一条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区(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特定农产品品种特性,对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海洋底土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进行分析论证,划定禁止生产区,列明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造成农产品生产者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高毒高残留农药名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发布、补充、调整。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农药储备制度应对突发事件需要。

  第十四条 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主体回收、专业机构处理、公共财政扶持”的农药废弃物回收体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补贴等方式,鼓励农产品生产者采用绿色防控技术和产品。

  实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补贴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畜牧兽医、供销、财政等部门,选定补贴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农产品销售日期、数量、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保障检测经费,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真菌毒素等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村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为地产农产品提供快速检测服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区(市)农业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农产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由生产经营者对该批次农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由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鼓励联户经营、专业大户等新型经营主体和有条件的农户,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实行检测。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做好农产品生产、贮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照规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追溯管理,并使用追溯标签等对农产品进行标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鼓励将分散种植、养殖户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产品贮存、运输的,不得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和违禁药品。贮存、运输、装卸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设施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对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开具农产品合格证,并在销售农产品时附具农产品合格证。开具合格证的方式为自检合格、委托检测合格、内部质量控制合格。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复印件,有效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可视同合格证。

  农产品合格证的管理办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农产品销售者、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农产品合格证,如实记录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查验进入市场销售农产品的合格证。对没有合格证的农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其进行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商场、超市销售的独立包装的农产品,应当贴敷追溯标签。

  第二十四条 以现场采摘形式销售农产品的,应具备当场食用的卫生条件,并在开园前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生产者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做好销售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区(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名录,严格落实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临时经营市场、农村集贸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等部门未及时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下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农业主管等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农业主管等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依照规定给予举报人最高30万元的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的农药和用于违法销售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由区(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农产品销售摊点销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的,由区(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农产品,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编造、散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的;

  (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8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