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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题: 关于《青岛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征集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征集时间: 2017-12-07 至 2018-01-07
主题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送审稿)》通过青岛政务网、青岛市政府法制网、青岛市物价局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1月7日前反馈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或者青岛市物价局。

  一、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邮编:266071,邮箱:faguierchu@163.com)

  二、青岛市物价局(地址:青岛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邮编:266071,邮箱:qdwjj@qingdao.gov.cn,联系电话:85911391)

    

2017年12月7日



  《青岛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定价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市)成本监审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成本监审办法。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成本监审,承担重要商品和服务社会平均成本的调查、测算、审核工作,发布成本信息。

  第五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规范、效率、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者服务实施成本调查。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成本资料。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者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供水、供热、供气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及公共交通、医疗服务等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领域的成本监审实施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成本专项审计。

  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第三方机构或人员不得泄露成本审核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财政、统计、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国有资产、教育、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与房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成本监审数据库、专家库等相关制度,为成本监审和政府相关工作提供法律、技术和公共服务支持。

  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报送本级政府价格成本监审相关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条  成本监审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成本监审经费包括成本监审日常工作经费,聘请专业机构、人员等第三方费用,建立成本监审专家库、数据库和智慧监审系统费用和其他成本监审工作经费等。

  第二章  成本监审范围、形式和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成本监审目录(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监审)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形式。定调价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成本调查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对该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所进行的审查核定。定期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为了适时、准确掌握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要求经营者每隔一定时期报送成本资料,由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测算审核。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本监审目录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监审形式以及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周期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或者组织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成本监审、交叉成本监审。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请求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委托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发出成本监审委托通知书,明确委托、被委托双方权利义务,并对监审全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对监审结论予以审核。

  重大项目、监审对象涉及2个及以上区(市)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可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联合监审或交叉监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参与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委托或组织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成本监审项目负责。

  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谁定价、谁监审”原则,对成本监审整个过程负责。请求市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应提交请求成本监审申请,载明请求协助开展监审的原因、项目的名称及内容、需要协助的具体内容等。市价格主管部门于10日内书面答复是否接受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对接受请求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派人指导、参与成本监审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已经实施定期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需要制定价格的,在定期成本监审周期内,不再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政府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行业制定了经营者核算、记录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成本、收入的具体办法,经营者应当按照办法要求进行核算、记录。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的,应当在制定价格前,依据成本监审报告制定定价方案。依法进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提供成本监审报告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成本信息公开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政府网站公开成本监审结论,包括成本监审基本情况、主要依据、核定结果等。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当地媒体主动公开经营成本以及基本情况、机构设置、资本构成、财务情况等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章  成本监审程序、成本核定

  第十九条  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前,应当向有关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明确成本监审范围、形式、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者基本情况和主要经营状况;

  (二)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结构、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三)近三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及其相关的统计报表;

  (五)近三年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总成本及变动情况和原因;

  (六)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补充。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监审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实地审核,调查了解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按照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实地审核过程中,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按规定期限补充提供成本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者成本审核初步意见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意见进行合理性认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标准以及经营者意见采纳情况等进行复核后,核定定价成本,经成本监审人员签字后,形成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经营者基本情况;

  (五)成本审核标准、分摊方法及主要技术指标;

  (六)对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

  (七)成本监审结论;

  (八)定价成本核定表;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二十七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实施。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分行业定价成本审核技术规范,规范全市成本监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价格、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三)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四)虽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五)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六)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八)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九)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十)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政府定价商品或者服务涉及多个经营者的,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监审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三十一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监管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成本监审卷宗并存档。卷宗应当实行“一项目一卷宗”制度,内容主要包括成本监审书面通知、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成本审核中获取或者制作的资料、意见告知情况、成本监审报告等。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年度成本监审工作开展情况、成本监审报告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智慧成本监审系统,实现成本监审数据采集、计算、审核、制表等的自动化,减少成本监审自由裁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应当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未实施成本监审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时限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提供不完整资料,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记录、核算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成本监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实施成本监审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做出成本监审结论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