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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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噪声、固定源噪声、建筑施土噪声和其他噪声,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市)城区、乡镇所在地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n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或佩带检查标志,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每个噪声污染源交费标准按本规定附件执行,验收办法按《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2万元以下和2000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部件紧固,不发出刹车尖叫声,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条 在市区和县(市)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2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市北、冶东、四方、沧口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种,连鸣不准超过3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二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替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努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三条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本市运送蔬菜、瓜果的拖拉机,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禁止使用汽笛,特别紧急情况除外。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5000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固定源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固定源噪声,指有明显地界的单位内部相对固定的设备,在使用时对其界外造成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建筑施工噪声,指建筑施工现场,由使用车辆和机械设备等作业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固定源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

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必须按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竣工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九条  现有噪声污染源应通过技术改造或其他措施,控制和降低噪声,达到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降噪防震设施不得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导致噪声超标。

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治理。

布局不合理且噪声污染难以治理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业或搬迁。省和中央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除紧急抢险。抢修和必须进行的夜间市政工程施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夜间进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夜间作业的,应事先向作业活动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其他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列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和县(市)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盅要。

第二十三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四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噪声污染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一的;

(六)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5000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2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额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超过2万元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一,应给予交通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做出警告、罚款或吊扣驾驶执照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给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或二十三条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收缴音响器材。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不听制止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治安处罚决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中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6时至22时,夜间从22时至次日6时。

第三十二条  在有明显地界的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工厂、车间、分厂、店铺等)之界限处1米以外任何处,测得的主要由该单位所造成的等效声级峰值超过相应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测点为噪声污染源。有几个峰值测点为几个噪声污染源。任何确定的两个噪声污染源之距离应大于50米。

测点选在单位地界外1米以外任何处,传声器高于地面1.2米以上噪声影响敏感处,其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按国家《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对环境噪声监测数据有争议,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规定。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噪声污染源交费标准计算公式:

B*E*S=C(元)

B——为超标1分贝1小时收费额(元)

在超标分贝数小于和等于10分贝(A)时为0.5元;

在超标分贝数大于10分贝(A)时为1元。

E——为超标分贝数。

S——为工作小时数。

C——为收费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