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法律顾问制度》的通知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法律顾问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1-06

各处室、单位:

        为加快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大力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科学决策,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的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精神以及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和《关于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通知》部署要求,现将《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法律顾问制度》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2015年10月28日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 市行政执法支队正式在编,并通过青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八条 市行政执法支队办公室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青岛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并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条 市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同时交由各执法大队专门人员存储。各执法大队每月定期将声像资料交由市行政执法支队办公室统一存储。

第十一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记录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市海洋与渔业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四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市行政执法支队办公室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五条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市行政执法支队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六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建立市海洋与渔业局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大队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九条 市行政执法支队应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章 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一条 局政策法规处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处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法律顾问制度

 

为切实提高海洋与渔业依法行政工作水平,按照《青岛市市直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结合海洋与渔业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法律顾问,是指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向系统外聘请的法律专家,就相关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二条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聘请的法律专家,必须从青岛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联合遴选聘任的青岛市法律顾问团成员中择优选择。

聘请的法律专家应具有行业代表性,具有较高的职业水准、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并愿意承担局有关专项咨询工作。

第三条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聘请的法律顾问就以下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一)由局承担起草任务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作为被申请人、被告的,有专业问题需要进行咨询的;

(三)局研究和处理重大疑难仲裁案件、信访案件、赔偿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法律事务的;

(四)局开展重大项目、重大招商引资活动谈判,起草有关合同( 协议)等法律文书,需要进行法律咨询的;

(五)局就某个特定事项或某类特定事项需要咨询法律专家意见的;

(六)其他应当聘用法律顾问的事项。

第四条 法律顾问专家采用临时聘用制。即出现本制度第三条所规定情形,需要进行法律专业咨询的,由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法规处提出临时聘用申请,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进行临时聘用;临时聘用周期为需要进行法律专业咨询的情形产生至结束。聘用律师费用参照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共同制定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和山东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84号)及青岛市有关规定执行。

需与律师事务所及其受聘律师签订有关聘用合同的,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2 年。书面法律顾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受聘律师及更换受聘律师的条件和方法;

(二)律师事务所及其受聘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三)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和聘任期限;

(四)法律顾问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式;

(七)其他与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受聘律师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道德修养和社会责任感;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理论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业务团队负责人,并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

(三)熟悉市情、社情、民情,热心社会公共事业,并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四)无刑事犯罪记录,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身体健康;

(六)符合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受聘律师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二)可以应邀列席相关工作会议,参与具体事项的调查、研究;

(三)根据工作需要,经同意后可以查阅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四)因承办受委托法律事务需要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五)有权对聘任单位相关工作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受聘律师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勤勉尽责地完成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聘任单位的合法利益;

(二)客观告知聘任单位所承办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表述或者虚假承诺;

(三)谨慎保管聘任单位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灭失、不毁损;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和准则,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在聘任单位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不得以法律顾问名义招揽业务或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在复议、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担任聘任单位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未经聘任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承办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披露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接触到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

(八)依照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受聘律师认为自己与所承办工作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受聘律师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定期听取其工作意见和建议。受聘律师提供服务结束后,应当出具书面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受聘律师本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律师事务所及受聘律师应当对提出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十条 受聘律师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及时更换受聘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其受聘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可以与律师事务所解除法律顾问服务关系或者要求律师事务所及时更换受聘律师。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律师事务所及其受聘律师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青岛市政府法制办、青岛市司法局和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反映。

第十二条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法规处负责聘用法律专家的管理工作。法律专家工作的主要方式为不定期召开会议和组织法律调查,由局法规处根据实际需要召集并确定会议时间和参加人员,并配合调查。

第十三条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由法规处指定专人对以下材料及时予以登记、归档:

(一)选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过程的材料;

(二)法律顾问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四)其他与法律顾问有关的材料。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根据法律顾问工作档案记录的情况,定期评估律师事务所及其受聘律师年度履行职责情况,其结果作为聘任管理法律顾问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