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0-29
沿海各区、市海洋与渔业局:
为加强我市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秩序,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秩序,维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和《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及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权限范围内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第三条 市及沿海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具体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抵押,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的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抵押。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按规定不得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为不能抵押的。
第八条 同一海域使用权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九条 已出租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条 设定海域使用权抵押时,抵押海域使用权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有相关资质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依法享有和承担。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按规定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
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抵押海域使用权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或者改变抵押海域使用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海域使用权价值的资料;
(六)缴纳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七)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范围、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抵押登记应当在海域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由抵押权人收执。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人违法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或者处分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抵押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海域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未签定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青岛市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表 抵 押 人 姓名或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名 职务 身份证号码 联系人 电话号码 通讯地址 抵 押 权 人 姓名或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名 职务 身份证号码 联系人 电话号码 通讯地址 抵 押 宗 海 情 况 项目名称 用海类型 用海面积 公顷 用海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海域使用权证书号
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