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害水产品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0-04-07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公害水产品的管理,提高水产品质量,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无公害水产品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行无公害水产品的生产,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五条 申请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水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状况说明;
(五)无公害水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水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产地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推荐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申请材料、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组织评审。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颁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
第十条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十一条 取得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申请无公害水产品认证的,申请人可以通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国家认可的无公害水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水产品认证申请书》;
(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四)产地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五)无公害水产品的生产计划;
(六)无公害水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七)无公害水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八)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九)保证执行无公害水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十)无公害水产品有关培训情况和计划;
(十一)申请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二)“公司加农户”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司和农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范本、农户名单以及管理措施;
(十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通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品认证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10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审查和报送;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工作。根据认证机构的通知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对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检查和产品检验符合要求的,由认证机构颁发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 无公害水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水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承担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从事无公害水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投入品。
第十七条 无公害水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公害水产品的生产和无公害水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获得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收回标志牌:
(一)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水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二十条 获得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水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水产品标志,并向认证机构提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