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2-08-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整治,恢复海洋生态,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管辖海域内,发生海洋污染事故、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等行为导致海洋生态损害的,以及实施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倾废等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改变的,应当缴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
  对单位和个人在水域滩涂进行养殖造成损害、损失的赔偿和补偿,不在本《办法》规范范围之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造成海洋生态损害和引起海洋生态损失的单位、个人提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要求。
  第四条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金额,按照《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评估方法》(省标准号:DB37/T1448-2009)评估确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污染事故和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等行为是指:
  (一)海上溢油污染;
  (二)未经批准的围海填海,或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要求进行先围后填的填海;
  (三)未经批准的海洋倾废,或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要求进行的海洋倾废;
  (四)海上热污染;
  (五)高浓度盐卤污染;
  (六)未按照要求进行海上施工造成的污染;
  (七)未按照要求进行水下作业造成的污染;
  (八)其他海洋污染和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行为的。
  第二章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
  第六条 海洋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洋生态损害行为发生后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委托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下列海洋污染损害案件由省海洋与渔业厅处置并提出赔偿要求:
  (一)海洋污染事故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
  (二)海洋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三)涉外海洋污染事故;
  (四)其他应当由省海洋与渔业厅提出赔偿要求的重大污染事故。
  第八条 对本辖区海洋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不足1000万元的,一般由设区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赔偿要求。
  其他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污染提出赔偿的权限,由设区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海洋生态损失补偿
  第九条 海域使用、海水利用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包括海洋生态损失补偿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海水利用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审批中,应当委托专家对海洋环境评价报告书(表)中的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金额进行核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复前或者取得海域使用证前缴纳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
  申请人不缴纳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相关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凡属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免缴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凡属减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按相同比例减缴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
  第四章 赔偿费和补偿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提出赔偿要求和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征收。
  国家审批的用海项目,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由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具体征收。
  第十四条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按照征收管理权限,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缴入相应级次国库。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实行省级管理方式,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缴入省级国库,按照规定比例实行省、市、县(市、区)三级分成,其中,省级50%、市15%、县(市、区)35%;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与省级实行5:5分成,其所在市不参与分成。
  第十六条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实行一次性征缴。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时,应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非税收入项目编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根据代收银行加盖收讫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向缴款人出具“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登记非税收入辅助账簿。
  第五章 赔偿费和补偿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专项用于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修复、保护、整治和管理。
  具体包括以下范围:
  (一)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的调查、评价和管理;
  (二)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的修复、保护和整治;
  (三)海洋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四)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调查取证、评估鉴定和民事诉讼等项支出;
  (五)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
  (六)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的使用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的支出范围,编制年度专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审核程序,结合收入情况,根据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修复、保护、整治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本级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专项支出预算,并监督使用。年度终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省级留成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分别用于省本级和补助各市、县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修复、保护、整治和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厅安排到具体项目。省海洋与渔业厅按规定程序编报年度项目专项支出预算。对省级安排各市、县(市、区)的项目,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逐级拨付。
  第二十条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01类“基本公共管理与服务”19款“海洋管理事务”99项“其他海洋管理事务支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造成海洋生态损害、损失的行为进行处置和提出赔偿、补偿要求,不得越权处置和提出赔偿、补偿要求。
  第二十三条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免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