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0-04-05

  (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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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维护海上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养殖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相连的其他荒滩。
  第三条 凡在我省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浅海、滩涂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浅海、滩涂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邻的市地、县(市、区)应当在浅海、滩涂划定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                                                                        
   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相邻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有利于社会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参照行政区划线协商划定。必要时,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制定本辖区的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浅海、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应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充分利用浅海、滩涂,发展养殖业。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浅海、滩涂,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利用浅海、滩涂;鼓励跨行业、跨地区联合开发利用浅海、滩涂;重点扶持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综合性立体开发和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                                                                       
  对开发利用线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一条  浅海、滩涂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自第四年起按实际占用面积征收浅海、滩涂资源费,主要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养殖使用证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持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超越划定的范围,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                            
   持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养殖区域内投放人工鱼礁的,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投放海珍品增殖礁的,须报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定置网场用作养殖的,定置网具应予拆除,不得外移。
  第十七条  浅海、滩涂养殖所需苗种,应通过人工育苗或半人工采苗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须报采捕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采捕,严禁滥捕滥采。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到浅海、滩涂进行技术开发和科技承包,实行科技成果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海上治安秩序和养殖生产秩序管理,公安边防、渔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浅海、滩涂养殖设施的犯罪分子,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乡镇、村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看护组织,在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
  第二十条  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公顷资源费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使用证的,经发证机关批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捕天然苗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苗种,并按苗种价值的4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植水体、养殖设施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