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的意见(国海环字〔2009〕16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的意见(国海环字〔2009〕163号)

发布时间:2012-08-01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各分局:
  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保障能力和服务功能,促进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
  (一)充分认识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海洋环境监测评价是海洋事业发展的基础性和前瞻性工作,是政府监督管理海洋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基本手段。经过多年建设和发展,国家与地方相结合、资源共享、协作一致的海洋环境监测队伍实现了从无到有、由小到大的发展,为沿海各级政府履行职能奠定了基础。但是,当前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存在体制不顺、机制不畅、创新不足、功能不强等问题,特别是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责任不够明确、监督管理不够到位,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工作机制不够健全、业务创新科技含量匮乏,影响了海洋环境监测评价整体服务效能发挥。因此,各部门必须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结合当前形势发展,加强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
      (二)加强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的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分级管理责任制,规范运行机制,完善管理制度,深化和创新发展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业务,提升服务效能,保障沿海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体制机制
  (三)落实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分级管理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近岸海域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为此,沿海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代表当地政府,承担本行政区近岸海域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的责任,定期评价并发布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信息。本行政区近岸海域范围按照国家海域勘界确定的各地区海域使用管理范围执行。
  国家海洋局各分局承担所辖海区海洋环境监测监督管理责任,指导、协调与监督本海区各省(区、市)近岸海域监测评价工作,定期评价并发布所辖海域环境信息。
  (四)建立与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分级管理责任制相适应的工作机制。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保障及运行机制,加强对所辖市县工作的监管。针对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要健全对当地政府负责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和人才队伍,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经费政府财政投入机制。
      各分局围绕海区监督管理职能,要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保障及运行机制,强化对本海区各省(区、市)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的监管。
  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围绕自身主体职能,要建立规范科学的运行管理制度,通过制度分解任务、理顺关系、明确责任,特别要健全岗位责任制与竞争机制,强化对岗位的考核与评价;加大研发力度,建立科研与业务化紧密结合的创新型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业务体系。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实施定期考核与评价。
  三、深化与创新发展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业务
  (五)全面推进区域监测评价工作。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各分局从2009年起,分别独立制定海洋环境监测方案,构建区域性评价体系。监测范围要涵盖各自责任海域;监测内容设置要满足“三个清楚”:对主要污染源的状况要清楚、对海洋环境质量现状与演变趋势要清楚、对潜在的环境风险要清楚;海洋环境监测评价的全过程质量管理要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范;评价要满足动态化、定量化、诊断性和实用性的要求。
  各分局在强化海区监测评价工作的基础上,要注重与地方工作的统筹协调,确保不留空白,各分局监测方案要报局审批后实施;各省(区、市)监测方案要报国家局及海区分局备案。
  (六)深化海洋生态监控区监测工作。适度调整监测指标和频率,增加对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生态结构功能的监测内容,强化气候变化对海洋生态敏感区的监测评价,完善评价标准,全面掌握我国典型海洋生态区域演变趋势。在此基础上,以海洋环境监测评价结果和海洋功能区环境保护要求为依据,实施分区和分类海洋生态调控措施。
  (七)加强对海洋工程、海洋倾废活动的监管。建立海洋工程、海洋倾废项目的监督性监测评价体系。各分局和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完成国管项目和省市审批的海洋工程、海洋倾废项目的全程监测监管工作,建立国管项目和省市审批项目监管信息交流平台,做出年度评价报告;对海洋工程特别是围填海项目实施动态监测,评估海洋生态环境变化,确定生态受损程度,为生态修复及补偿工作奠定基础。开展海洋石油平台和海洋倾废可视化实时监控试点工作。
  (八)加强对赤潮(绿潮)、溢油及其他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评价。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近岸海域赤潮(绿潮)及其他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评价第一责任,统一发布本地区赤潮(绿潮)灾害信息,做好与海区应急工作的衔接。各分局承担所辖海区各省(区、市)近岸海域外赤潮(绿潮)及其他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评价第一责任,统一发布本海区赤潮(绿潮)灾害信息,做好与地方应急工作的衔接。
  各分局承担所辖海区内海上油气开发溢油响应应急监测评价第一责任。
  各分局和有关研究机构要做好海上溢油油指纹分析和鉴定工作,南海分局要做好全国海洋放射性环境监测评价工作。
  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各分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应急管理技术支撑单位,并对提供信息质量与技术支撑进行监管。未经相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发布赤潮(绿潮)、溢油及其他突发海洋环境事件监测评价信息。
  (九)提升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为国家节能减排、应对气候变化以及应对金融危机与发展区域经济等宏观政策的服务能力。
  各地要制定重点海域节能减排中长期计划。针对节能减排对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要求,确定区域氮、磷等营养盐污染状况,优化陆源入海排污口监测评价。广东、福建、厦门、浙江、天津等省市要率先拿出本地氮、磷污染物入海量减排指标,加强与当地环保部门的沟通,建立污染物排海总量监督管理的联动机制,在海洋污染减排工作领域实现海陆统筹,以海定陆。
  针对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各地要适时配合开展中国近海海气二氧化碳交换通量监测工作,深化海水入侵、土壤盐渍化、海洋生态系统对气候变化的响应监测工作,提高沿海与海岸带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针对当前经济形势,积极落实国家应对金融危机的宏观调控政策,按审批权限,加强对重点涉海工程环境影响的监测评价;强化海岸带与近岸海域的生态脆弱区评价,为区域发展战略与规划制定奠定基础。
  (十)推进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信息系统建设。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管理办法》,规范海洋环境监测资料汇交及管理;完善海洋环境监测评价服务体系建设,拓展服务范围,提高服务时效,健全服务网络,有针对性地对历史海洋环境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再加工,定期发布海洋环境公报、通报、专报等评价产品;建立统一的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信息与管理系统,完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传输系统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高资料的共享程度,充分发挥信息产品的服务效能。
  四、强化海洋环境监测评价监督管理力度
  (十一)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海洋环境监测评价责任制落实的考核工作,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体系和相关奖惩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各省及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各分局海洋环境保护业绩评定的重要依据。
  (十二)推进海洋环境监测评价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启动“海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框架研究,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海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加强对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全过程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进与完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计量认证工作,切实发挥计量认证在规范机构建设、提高工作水平、保障工作质量方面的作用。
  (十三)推进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从业的监督管理。制定并实施“海洋环境监测评价职业资格制度”,依法规范行业准入。继续开展海洋环境监测示范站评选活动,建立综合考核体系,形成动态考核制度,扶优扶先,带动全国海洋环境监测力量的发展。
  (十四)完善对海洋环境监测经费的管理。制定《海洋环境监测经费管理制度》,对工作预算安排实施绩效考核,以绩效考核结果为依据对国家拨付地方经费实施动态调整。
  五、提升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业务创新能力
  (十五)完善海洋监测评价技术规范和标准。推进地方海洋保护标准制定;制定海洋环境评价急需标准,出台海洋环境公报编制技术指南;修订完善新开展海洋环境监测项目技术规范标准;推进海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标准体系建设。
  (十六)推进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业务创新。省级以上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每年要安排一定经费与项目,结合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业务工作,建立科研与业务工作联动的创新机制;加强对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创新能力的培养,对各地监测方案、海洋环境公报以及其它评价产品开展创新评比,以多种手段激励创新。
  六、完善技术交流与人才培训工作
  (十七)构建多层次、有针对性的技术交流和人才培训制度。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要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做好对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指导与培训工作,抓好新上监测项目的培训;各分局要做好本海区及所辖各省市监测评价技术培训工作;各省(区、市)要做好所辖市县的技术培训工作。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要注重学科业务带头人的培养。建立人才交流制度,地方监测机构人员要定期到国家或海区监测机构学习,国家和海区监测机构的技术骨干要定期到地方监测机构工作。加强与系统外和国际先进业务体系和科研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全面提升海洋环境监测评价队伍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