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3]18号)

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3]18号)

发布时间:2012-08-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临时海域使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临时海域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批准的临时使用的海域,不得抵押、转让和出租。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和资信证明。
  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还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八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四)该海域未设定海域使用权。
  第九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批准续期。
  第十条 经营性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计征方法为:用海面积x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x25%。
  第十一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活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因国防安全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拆除经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海域使用的;
  (二)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故意将不属于临时海域使用项目按照临时海域使用项目审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临时海域使用证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