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12-07-30

  (1997年3月20日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
  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运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增养殖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第二章 污染事故处理管辖
  第五条 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成立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国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技术审定工作。
  第七条 下级主管机构对其处理范围内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机构处理的,可报请上级主管机构处理。
  第八条 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机构处理。
  第九条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条 指定处理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办理书面手续。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须在指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污染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主管机构应积极配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二条 主管机构在发现或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填写事故报告表,内容包括报告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损害原因及状况等。
  (二)尽快组织渔业环境监测站或有关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重大、特大及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机构报告。
  (三)对污染情况复杂、损失较重的污染事故,应参照农业部颁布的《污染死鱼调查方法(淡水)》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渔业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当收集与污染事故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调查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内容包括: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水体类型、气候、水文、污染物、污染源、污染范围、损失程度等。
  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定量准确,如实记录,并有在场调查的两名渔业执法人员的签名和笔录时间。
  第十五条 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它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
  监测数据、鉴定结果报告书由监测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埋,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主管机构受理当事人事故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渔业损失事故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请求;
  (四)不超越主管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如属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主管机构有责任通知另一方接受调解,如另一方拒绝接受调解,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请求主管机构调解处理的纠纷,当事人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如下事实: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邮政编码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与事故纠纷有关的证据和其他资料;
  (四)请求解决的问题。。
  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人自留一份,两份递交受理机构。
  第二十条 主管机构受理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后,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解处理工作。
  负责和参加处理纠纷的人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请求。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辩书的,视为拒绝调解处理,主管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过程中,应召集双方座谈协商。经协商可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经当事人双方和主管机构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主管机构应督促履行,同时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构调解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调解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调解处理终止。
  第二十六条 凡污染造成渔业损害事故的,都应赔偿渔业损失,井由主管机构根据情节依照《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污染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污染造成人工增殖和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按污染对渔业资源的损失及渔业生产的损害程度,由主管机构依照《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责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渔业损失的计算,按农业部颁布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事故报告登记表、现场记录、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解协议书等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