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04-08

  (国家科委1995年5月11日批准,国家海洋局1995年5月29日发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为目的,依法把包括保护对象在内的一定面积的海岸、河口、岛屿、湿地或海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
  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自然保护区的义务与制止、检举破坏或侵占海洋自然保护区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国海洋自然保护区规划;审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建区方案和报告;审批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统一管理全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工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海洋自然保护区规划;提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划建设;主管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
  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①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所在区域;②高度丰富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区域或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区域;③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④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⑤其他需要加以保护的区域。
  第七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分国家级和地方级。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国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保护价值,经国务院批准而建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当地有较大影响,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一定的保护价值,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而建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申请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时,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区申报书及技术论证材料。                                                                   
  国家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国务院提出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也可会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议。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各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海洋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及技术论证材料评审工作。申报材料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后,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建区建议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或同级有关部门会同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位置和范围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划定。其具体位置和范围应标绘于图、公布于众,并设置适当的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撤销、调整和变化,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须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职责是: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②制定保护区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统一管理该区内各项活动;③拟定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④设置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⑤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基础调查和经常性监测、监视工作,建立保护区工作档案;⑥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工作;⑦开展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可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或者根据不同保护对象规定绝对保护期和相对保护期。     
  核心区内,除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进行的调查观测和科学研究活动外,禁止其他一切可能对保护区造成危害或不良影响的活动。         
  缓冲区内,在保护对象不遭人为破坏和污染前提下,经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在限定时间和范围内适当进行渔业生产、旅游观光、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
  实验区内,在该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可有计划地进行适度开发活动。                                                                        
   绝对保护期即根据保护对象生活习性规定的一定时期,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任何损害保护对象的活动;经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活动。                                                                       
  相对保护期即绝对保护期以外的时间,保护区内可从事不捕捉、损害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该保护区的外来人员及船只,必须遵守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①擅自移动、搬迁或破坏界碑、标志物及保护设施;②非法捕捞、采集海洋生物;③非法采石、挖沙、开采矿藏;④其他任何有损保护对象及自然环境和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对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可责令拆除或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考察等活动,应事先该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有条件开展旅游活动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其活动区域和开发规划应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旅游业务由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保护对象。                     
  严禁开展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与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协议,以及外国
  到上述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须事先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须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及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