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公示
发布时间:2011-01-14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三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八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三条
12.《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
15.《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16.《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17.《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五条
18.《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二条
19.《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20.《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21.《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22.《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3.《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五条
24.《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四条
25.《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四条
26.《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27.《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渔港监督局 、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青岛检验处(属船检处加挂牌子)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四条
(二)中国海监青岛市支队
法律依据: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支队
法律依据:
1、《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
2、青岛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海洋与渔业管理领域试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06]19号)
3、青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支队的批复》(青编字[2006]3号)
行政执法依据(共62件)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6年7月1日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年3月1日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3年7月2日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年4月1日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年1月1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年3月1日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年9月1日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年1月1日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年11月1日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年6月1日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0年3月1日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9年8月1日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 国务院、中央军委 | 1993年9月11日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3年10月5日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国务院 | 1994年12月1日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 国务院 | 1995年12月3日 |
17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年11月29日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8月1日 |
19 | 兽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20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6年9月1日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8年1月1日 |
22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 1991年12月20日 |
23 | 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 1994年10月13日 |
24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3年1月1日 |
25 |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1月1日 |
26 |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12月1日 |
27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7年1月1日 |
28 | 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条例 |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 1995年10月1日 |
29 |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 1999年1月22日 |
30 |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 2004年3月1日 |
31 |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 2009年1月1日 |
32 |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 2010年5月1日 |
33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 农业部、财政部、物价局 | 1989年1月1日 |
3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 | 农业部 | 1990年1月26日 |
35 |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国家海洋局 | 1995年5月29日 |
3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 农业部 | 1996年6月1日 |
37 |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农业部 | 1996年8月9日 |
38 |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1996年11月27日 |
39 |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 农业部 | 1997年3月20日 |
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 农业部 | 1999年9月1日 |
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 农业部 | 2000年6月13日 |
42 | 海洋赤潮信息管理暂行规定 | 国家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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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2002年4月29日 |
44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农业部 | 2002年12月1日 |
45 |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3年3月1日 |
46 |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 农业部 | 2003年6月1日 |
47 |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 农业部 | 2003年9月6日 |
48 |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海洋局 | 2003年9月6日 |
49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年4月1日 |
50 |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海洋局 | 2005年11月16日 |
51 |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农业部 | 2006年7月1日 |
5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 | 农业部 | 2006年9月1日 |
53 |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山东省政府 | 1990年1月1日 |
54 |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 | 山东省政府 | 1992年6月1日 |
55 | 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 山东省政府 | 1992年11月16日 |
56 |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 | 山东省政府 | 1998年3月24日 |
57 |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山东省政府 | 2001年8月16日 |
58 |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2002年9月1日 |
59 | 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 | 青岛市政府 | 1988年12月8日 |
60 |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 青岛市政府 | 1997年6月25日 |
61 | 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 青岛市政府 | 2003年10月1日 |
62 | 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 青岛市政府 | 2003年11月1日 |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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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共16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12项)
一、海域使用许可
1、海域使用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二、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许可
2、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三、水域(滩涂)养殖、水产苗种生产、远洋渔业项目许可
3、水域(滩涂)养殖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5、远洋渔业项目许可
法律依据: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渔业港口经营、渔业无线电台(站)设置、渔船捕捞、专项资源品种捕捞和规定范围内水生野生动物猎捕许可
6、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渔业无线电台(站)设置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第八条“需要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电台执照。”
8、海洋渔船捕捞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二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9、捕捞专项资源品种(含亲虾)许可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款“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第七条“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当年3月10日前向当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10、规定范围内水生野生动物猎捕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四、海洋、海岸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海洋工程项目环保设施设立、验收、变更许可
11、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立、验收、变更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2、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影响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渔港监督局(3项)
五、船舶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新(改、扩)建各种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及渔业职务船员适任证书签发许可
13、船舶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14、在渔港内新(改、扩)建各种设施和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15、渔业职务船员适任证书签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青岛检验处(1项)
16、渔业船舶检验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行政处罚(共173项)
一、执法主体: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121项)
1、非法占用海域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2、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3、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4、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5、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向海域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
7、不按照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
8、未取得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9、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而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
11、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3、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14、违反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使用含超标放射性或有毒有害物质材料从事海洋工程项目建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16、不按规定倾倒废弃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7、单位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18、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
19、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20、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21、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部门核准
22、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23、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经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24、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经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25、建设海洋工程,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逾期未恢复原状
26、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逾期未恢复原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27、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逾期不改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逾期不改正
29、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逾期不改正
30、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逾期不改正
31、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
32、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逾期不改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33、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逾期未改正
34、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5、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逾期不改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6、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逾期拒不缴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7、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38、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39、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40、在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违规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1、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2、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
43、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44、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
45、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46、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47、违反规定,在海上采挖砂石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采挖砂石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8、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填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填海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对用海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9、在海上将废弃物弃置海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四十九条“在海上从事生产、经营、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产生的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0、 违反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
51、违反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2、违反规定,在无居民海岛组织开展旅游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3、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4、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
55、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56、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7、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8、在无居民海岛挖礁、取土
59、在无居民海岛烧山、烧荒、垦荒、炸鱼
60、将污染物、废弃物运入无居民海岛内及其周围海域存放、处置
61、在无居民海岛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本条例第十条(二)、(三)、(四)、(五)所列行为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2、未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非经营性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3、未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经营性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4、改变许可用途、范围利用无居民海岛
65、未按照规定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改变许可用途、范围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6、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67、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68、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处罚种类: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渔船、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私增渔船功率
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增渔船功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捕捞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70、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
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71、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和渔具、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3、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4、非法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采摘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5、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三)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
76、擅自捕捞专项渔业资源品种
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擅自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77、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涂改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四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涂改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78、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
79、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
80、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经责令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
处罚种类:吊销养殖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1、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2、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3、不按照养殖证规定从事养殖生产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的;”
84、非法转让、出借养殖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证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借养殖证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吊销养殖证。”
85、在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的;”
86、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
87、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
处罚种类:没收苗种、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伍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8、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种类等事项进行水产苗种生产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种类等事项进行生产的。
89、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或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90、转让、出租、出借、涂改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91、经营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水产苗种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或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二)转让、出租、出借、涂改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经营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水产苗种的。”
92、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水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93、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9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5、销售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96、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对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97、农产品批发市场对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98、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99、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100、在水产养殖中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101、在水产养殖中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
102、在水产养殖(渔业生产)中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103、在水产养殖中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第103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在水产养殖中擅自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5、在水产养殖中未经兽医开具处方使用兽用处方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6、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7、非法猎捕水生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109、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110、伪造、倒卖、转让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111、伪造、倒卖、转让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112、非法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113、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
114、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处罚种类:没收设备、罚款 、吊销电台执照
法律依据: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115、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的。”
二、执法主体: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青岛检验处共(5)项
117、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
处罚种类:没收渔船、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8、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经限期申报检验仍逾期不申报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119、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
120、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
121、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三、执法主体: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渔港监督局 共(42)项
122、船舶进出渔港未办理签证
123、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
124、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扣留、吊销船长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125、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
126、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127、在渔港内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生产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128、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
129、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130、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131、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132、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133、未经批准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134、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135、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
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薄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6、船舶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137、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138、非法转让(借用)船舶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139、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40、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
141、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批准滥用求救信号
142、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143、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逾期不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44、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未持有船舶证书;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45、未经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146、未经批准违章载客
147、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148、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
处罚种类: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149、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50、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51、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
152、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153、违反规定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
154、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155、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事报告书》
156、《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157、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158、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
159、未按规定处理报废的渔业船舶
160、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处理报废的渔业船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61、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62、在海上作业不穿救生衣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五十至二百元:(四)在海上作业不穿救生衣的; ”
163、酒后驾船、开机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证书、证件,罚款
法律依据:
《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五十至二百元:
(五)酒后驾船、开机的。”
四、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渔港监督局 共(5)项
164、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165、不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66、涂改渔船证件、船员证书
167、伪造、变造渔船证件、船员证书
168、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船员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船员证书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收缴证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涂改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涂改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买卖、出租、转让船员证书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执法主体: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青岛检验处 共(5)项
169、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
170、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
171、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172、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
173、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的;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的;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的;
(五)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的。”
行政确认(共3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2项)
一、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
法律依据:
1.《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本市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对渔药、渔用饲料及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工作。”
3.《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议通过,于2002年4月29日发布施行)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渔港确认
法律依据: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渔港的确认,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准后,按规定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渔港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渔港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或者破坏渔港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渔港监督局(1项)
渔业船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地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十五条“渔港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
行政强制(共6 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5项)
一、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二、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暂扣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四、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强制拆除渔船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渔港监督局(1项)
一、对违法渔船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禁止渔船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行政征收(共9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5项)
一、海域使用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海域使用金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海域1000亩以上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和在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间邻近海域的、跨区(市)的海域使用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海域使用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海域所在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普通资源费、专项资源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3.《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第七条“在专项品种保护区内捕捞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三、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四十四条“经批准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2.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标准的通知》(2000年5月12日计价格[2000]559号)
五、渔业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法律依据: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根据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所有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无线电注册登计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三十三条“渔业无线电管理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农业部及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代收所负责管理的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所收费用按规定分别上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渔港监督局(4项)
一、渔业船舶登记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四十一条“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计价费[1997]1148号)
二、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发证费
法律依据: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
三、渔港费收
法律依据:
《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农业部、国家计委)第二条“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第三条“渔港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四、渔船海事调解处理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二十六条“凡申请渔港监督调解的,应向渔港监督缴纳调解费,收费标准,由农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2.《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文)
行政给付(共4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4项)
一、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因保护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三、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2.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按照国家、省有关征用耕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但尚未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按照国家、省有关征用未利用土地的规定给予补偿。”
四、提前收回养殖证补偿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因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使用已用于养殖生产的海域、滩涂的,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养殖证。由此给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0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27项)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排除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五、海域使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六、责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七、代表国家提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八、责令赔偿自然保护区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九、责令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法律依据: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交当地财政,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2.《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致死渔获物市场价格的1至3倍收取;致死渔获物中的重点保护品种未达到可捕标准的,按照达到可捕标准的市场价格计算。”
十、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2.《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
十一、对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十二、水产养殖中的兽药残留检测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2.《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划内养殖水产品厌恶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十三、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质量检测
法律依据:
1.《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对苗种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十四、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检查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执法人员有权对从事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十五、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法律依据: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
十六、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利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十七、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十八、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十九、渔业船员、渔工渔民技术培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对渔工渔民的技术培训和遵纪守法、安全生产教育。”
二十、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
法律依据: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二十一、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法律依据: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十二、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二十三、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着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着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着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着成绩的;
(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着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中有其他贡献的。”
二十四、对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二十五、对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法律依据: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二十六、对积极救助遇难船舶、人员者奖励
法律依据: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船舶,由被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积极救助遇难船舶、人员者,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二十七、对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监督和检查
法律依据: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七条“设在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办法;
(二)拟订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
(六)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渔港监督局(3项)
一、渔港水域交通事故、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调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二、渔业船舶登记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三、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二条“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内的渔业港区、水域、锚地和渔船停泊的自然港湾)的中国籍船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