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5-06-17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占用海域,违法填海、围海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海域以及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填海、围海活动的。本条所称未经批准,是指:  (1)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申请材料即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  (2)当事人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过程中,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  (3)当事人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未获批准,仍然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本条所称骗取批准,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了获得海域使用权,在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时,提供虚假材料,如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以获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的行为。
        二、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行政责任。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对于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即停止在非法占用海域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关活动,拆除在该海域的违法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对海域造成破坏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进行整治,恢复海域被非法占用前的状态。对于在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在该海域内取得违法所得的当事人,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上述处罚行为的同时,还应当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行为人占用该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这里对罚款的幅度作了明确的界定,其基数为非法占用的海域在占用期间内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在这个基数的5倍以上15倍以下范围内确定。进行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将未被占用的海域所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被占用期间以外的该海域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计算在内。
        (二)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除了也要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上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外,还要对违法行为人处以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进行填海、围海的行为规定较重的处罚,是因为填海、围海活动会对海域的自然形状、环境、功能等属性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国家对填海、围海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进行填海、围海活动前必须进行开发规划和科学论证。根据本法规定,一些面积较大的填海、围海项目要经国务院审批后才可进行。非法的填海、围海活动由于未经过有效的审查,无法保证填海、围海的科学性以及是否符合本地区的海洋功能区划,甚至会改变海域的自然属性和破坏近岸海洋的生态环境,造成海洋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本条对非法进行填海、围海活动规定的罚款额较高。具体的罚款幅度和数额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进行填海、围海活动对海域造成的损害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权或者越权以及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在本法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本条是非常重要的一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核心内容,在于确立海洋功能区划制度,严格用海审批管理程序,强化海洋功能区划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为实现本法的立法目的,在法律上保证有关权力不得滥用,是十分必要的,而最有力的保障措施之一,就是规定对滥用权力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就是对无权或者越权以及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适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无批准权而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根据本法规定,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需要经过国务院的审批。除前述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该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即海域使用的申请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上述规定,由没有批准权的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未授予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或者单位批准使用海域的,都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这是指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越权批准应当依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的使用海域的行为。例如,根据本法第18条规定,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如果批准了上述填海、围海项目,即为越权批准。
        (三)享有有关海域使用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根据本法第1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是本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有效地对海域使用进行管理,规范海域使用中的一些具体行为,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因地制宜,合理地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因此,本法规定在对海域使用的审批中各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凡是各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海域使用审批中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即是本条规定的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
        三、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收回海域使用权和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两种情况。
        (一)因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而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
        (二)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行政处分一般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按照本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般而言,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违法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其二,对违法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其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权人请求排除妨害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23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条是对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用海活动进行保护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海域内的用海活动是具有排他性的。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海域内使用海域的活动是海域使用权人专有的权利,这项权利是经过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合法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海域使用权人的同意在特定海域内进行其他的排他性用海活动是非法的,其行为将会侵犯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直接侵犯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这里所说的直接侵犯,是指侵权人在海域使用权人拥有使用权的海域内从事了侵犯海域使用权人正当使用该海域的权利或者侵权人的行为直接影响到海域使用权人通过使用海域获得收益的权利。获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后,海域使用权人即可在特定的海域内按照规定的用途进行排他性的用海活动,例如养殖、盐业和旅游等。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海域使用权人的同意,在其使用海域内进行其他排他性的用海活动或者进行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用海的活动都是侵犯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海域使用权人通过用海活动所产生的合法收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将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所获得的收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获得收益的行为。二是间接侵犯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这里所说的间接侵犯,主要是指通过损害相邻关系侵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和获得收益的权利。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海域作为不动产,相邻海域的使用权人之间存在相邻关系。相邻海域的使用权人可以以自己的意志行使其权利,但不得损害相邻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例如,相邻海域的一方使用权人在其使用的海域内施放有毒有害的物质,致使相邻海域的另一方使用权人无法养殖。但在通常情况下,妨害的性质既是侵权行为,又是滥用所有权的行为。在确定妨害责任时,大都采取“过度妨害”或者“妨害超出了邻人所应忍受的一般界限”的标准。因此,相邻各方应适当容忍来自于他方的轻微的损害,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习惯,相邻一方给他人造成了过度的损害,这种损害已经超出了邻人所应忍受的界限,则表明侵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向受害人付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使用海域应当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确认海域使用人的海域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人请求排除妨害的途径及损害赔偿责任。
        (一)对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里可以看出,当海域使用权人的正当用海活动受到妨害、阻挠时,海域使用权人既可以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手段排除妨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手段,排除妨害。
        (二)对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且因此而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妨害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以弥补海域使用权人的损失。构成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违法行为人的不当行为确实给海域使用权人的正当用海活动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二是违法行为人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害与其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三是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调解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海域使用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续期手续仍继续用海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26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本法第25条对下列用途的海域使用权的最高期限作了规定:  (1)养殖用海15年;  (2)拆船用海20年;  (3)旅游、娱乐事业用海25年;  (4)盐业、矿业用海30年;  (5)公益事业用海40年;  (6)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符合上述用途的用海活动,应当在不超出最高使用期限的前提下,确定其具体用海的使用期限。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将不得继续使用海域。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经批准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制度是本法确立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之一,是海域使用管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法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二、违反本条第26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办理海域使用续期的有关手续,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如果在期限届满前2个月未提出申请,则视为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放弃使用该海域的权利。海域使用权人在提出申请时,还应当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材料。如果海域使用权人在申请续期时要求变更海域使用用途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经批准后方可改变海域的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分为以下两种:
        1、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使用海域的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办理海域使用续期的手续。在对违法行为人做出上述处罚的同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做出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决定。根据本条规定,罚款并不是一种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不可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并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为了达到对违法者的教育、惩戒作用或者违法行为具体情节较为严重,可以做出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的幅度不得超过1万元。对于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办理有关续期手续,但停止使用海域的,视为自动放弃海域使用权,不适用本条规定。
        2、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收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的通知后仍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即按照本法第42条规定处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即停止在非法占用海域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关活动,拆除在该海域的违法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对海域造成破坏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进行整治,恢复海域被非法占用前的状态。对于在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在该海域内取得违法所得的当事人,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上述处罚行为的同时,还应当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行为人占用该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这里对罚款的幅度作了明确的界定,其基数为非法占用的海域在占用期间内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在这个基数的5倍以上15倍以下范围内确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28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的过程中,不按照经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海域用途进行用海活动的行为。海域使用权人不按照规定的海域用途使用海域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对于在用海活动中,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其用海活动,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按照经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海域用途进行用海活动。对于海域使用权人因为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而获得收益的,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不适用该处罚措施。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上述处罚行为的同时,还应当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行为人占用该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具体的罚款幅度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对于海洋行政主管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而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本法的重点之一是确立了海洋功能区划制度,违反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将会给海域的使用管理和权属管理造成困难,干扰正常的用海秩序。可以说,没有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的使用管理和权属管理也无从谈起。因此,本条对海域使用权人不按照海域用途使用海域又拒不改正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即收回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先决条件,收回海域使用权也就意味着违法行为人不能够继续使用该海域进行排他性的用海活动,例如养殖、旅游等。海域使用权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负责收回,并同时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因此,原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如不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而未拆除的,不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一级哪一地方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要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的行为,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做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拆除。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其违法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这种处罚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2、罚款。如果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做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的,则要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的一定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对罚款的上限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拒不拆除的违法行为人给予罚款处罚的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其违法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这是一种行政代执行处罚。
        三、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有顺序的,对违法行为人应当首先给予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违法行为人如果拆除了其违法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就不能给予罚款的处罚。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才应给予罚款和行政代执行的处罚。也就是说实施罚款和行政代执行处罚的前提是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其违法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第34条规定,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本条是对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而给予的处罚。
        二、依据本条和本法第50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根据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依法做出下列处罚:
        1、限期缴纳,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违法行为人发出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缴纳欠缴的海域使用金。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缴纳的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欠缴的海域使用金。
        2、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即在责令海域使用权人限期缴纳欠缴的海域使用金后,该海域使用权人仍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则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和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海域使用权证书是由有关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者颁发的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如果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则应视为放弃海域使用权。因此,要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登记和有关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有权对本管辖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自觉履行本法的有关规定,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如果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可以依法做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监督检查权时,海域使用者不予配合,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向违法者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者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警告。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种较轻的处罚,是一种既有教育性质,又有强制性质的处罚形式,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适用,而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为2万元以下,具体罚多少,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机关的规定。
        一、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诸多部门,按现行的管理体制,国务院交通、渔业、海洋等部门承担了海洋管理方面的绝大部分职责。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渔业、海关、海洋等部门都建立了部门直属的海上执法队伍,分别承担着海上交通安全监督(港务监督)、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海上救助打捞、渔政渔港监督、海上缉私和维护海洋权益、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考察等方面的任务。同时,国家也制定了有关的法律,如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等,对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海上监督管理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目前这种管理体制下,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执法,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等分别依照相应的法律,由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本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行使海域使用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因此,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也应当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由哪个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则要依法根据具体的违法行为来确定。
        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做出明确规定的以外,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四、本法第46条和第48条已明确规定,可以做出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颁发该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如单位和个人未提交有关的书面材料或者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规定,而向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再如对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申请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越权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等等。
        (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如检查其是否按审批时的海域用途进行使用,是否按时缴纳海域使用金等,不能不闻不问,不能等出现问题以后再处理,那时就有可能给国家或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海域使用管理方面的不作为,也要承担本条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本法的行为是本法赋予他们的主要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就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种类是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对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的处分。给予行政处分的前提条件是尚不构成犯罪。
        2、刑事责任。对于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依照《刑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徇私舞弊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究。本条规定的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刑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等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