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海域使用金
发布时间:2015-06-17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和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这是国家对海域使用管理建立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对于推进海域资源管理和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的根本措施。国家是海域的所有者,而海域使用者则是成分多样的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往往是相分离的。只有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对海域使用权引入市场机制,才有利于国家海域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
2、海域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单位和个人通过缴纳海域使用金取得国有海域的使用权,并不断从开发利用国有海域中取得经济效益。国家只有对海域既作为自然资源管理,又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通过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建立一种自然资源更新的经济补偿机制,才能实现国有海域资源性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3、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促使海域开发投资商,充分考虑投入产出比,避免盲目圈占海域,有效遏制因海域无偿使用引发的开发无度、利用无序的混乱状况,实现国有海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最佳利用。
4、对海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与依法对土地、矿产、森林、水等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一样,也是贯彻国家对自然资源全面建立和逐步完善有偿使用制度这一基本方针的重要举措。
5、对海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也是对国外成功经验的有益借鉴。据了解,对国有海域有偿使用,是世界滨海国家通行的做法。比如《韩国公有水面管理法》及该法《施行规则》规定:批准公有水面的占用和使用时,应征收占用费或使用费;对未按时缴纳的征收滞纳金。《日本海岸法》规定:海岸管理者按照主管省令规定的标准向使用许可者征收占用费。《日本公有水面填埋法》规定:都、道、府县知事在允许填埋公有水面时,应征收填埋许可费。《英国海岸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在潮间带建港、铺设管道和从事水产养殖,应交纳租用费。《美国水下土地法》规定:承租水下土地,应按签订的租约向州政府支付租金。
二、本条第2款,是对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规定。首先,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既是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尽义务,也是由海域使用金的性质决定的。海域使用金是国家作为海域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获得的收益,是资源性国有资产收入。海域使用金属于权利金的范畴,它既有别于税金,也不同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对国有自然资源,财产权利第一,政治权力第二的原则,首先应当凭借国家对资源性资产的所有权收取权利金,其次是凭借国家政治权力向纳税人征税。尽管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权利金在数量上远低于税收收入,但其收取的优先度应当在税收之上。而我国现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以政府形式出现或者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代行政府职能,对提供直接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比如进出口检验检疫费等。因此,不能将海域使用金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混为一谈。其次,由于用海的类型、使用期限及区位不同,对海域使用金应当分等定级,采用不同的基准价格标准。具体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制定。其三,海域使用金既然属于权利金,就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纳入预算资金管理。上缴各级财政的比例,由国务院做出具体规定。
三、本条第3款是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特别规定。针对我国近海海洋渔业资源的逐年衰退,国家对海洋渔业实行资源保护、增殖与开发相结合的方针,严格控制海洋捕捞强度,鼓励和引导部分世代居住海边并且以捕捞为业的渔民实行产业结构调整,从海上捕捞业转向海水养殖业。由于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有上述特殊背景,因而在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方面,应当与企业和业主养殖用海有所区别,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国务院将在制定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金缴纳方式的规定。
由于用海性质或者用海情形不同,海域使用金的缴纳方式也应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对填海等完全改变海域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应当一次缴纳;对养殖、旅游等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可以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的规定。
一、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是着眼于海域使用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确立的海域使用的基本制度;本法之所以对某些用海项目作出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规定,是国家从有利于海上防卫、管理和公益事业的发展等的全局出发,给予某些非经营性用海项目的一项特殊政策。
二、对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应当严格控制。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一个基本前提是,用海项目必须是非经营性的。其范围包括:事关国防安全的军事设施和军事活动用海;属于行政执法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如海关、海监、海事和渔政等船舶专用码头用海;非经营性的港外公共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三、对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一是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使用者不需要时,由国家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二是其使用权的用途不得改变。三是确实需要转让或改变用途的,必须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补缴海域使用金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的规定。
一、经批准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与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适用范围和执行程序是不同的。前者是减缴或者免缴,而后者是一律免缴;前者需要经批准,而后者则是法定免缴,无须经任何机关批准;前者是“可以” 减缴或者免缴,也“可以”不减缴或者免缴,而后者则是“应当” 免缴。
二、本条对经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仅限于公用设施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和养殖用海。除此之外的用海项目,不能享受这一政策。对上述经批准后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确实需要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向当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未经批准、或者擅自改变批准的内容、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且不按时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按照本法第48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有关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办法,本法已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其他部门制定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