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岛保护法》释义(11)
发布时间:2011-05-05
第十三条 修改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岛保护规划修改的规定。
本法规定修改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相应级别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海岛保护规划的严肃性体现在已经批准的海岛保护规划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避免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领导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为此,本法对规划的修改作出严格的程序限制。
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修改应报国务院审批。
根据本法第十条规定,省域海岛保护规划的修改,应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的修改,应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报国务院审批。沿海城市、镇的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法中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程序的规定进行。
根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县域海岛保护规划的修改,应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