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岛保护法》释义(1)

《海岛保护法》释义(1)

发布时间:2011-05-05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及海岛和海岛保护定义的规定。
   一、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这里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在我国政府的有关声明中已多次明确阐述。1992年我国制定的《领海及毗连区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因此,本法对我国所属的海岛未作列举规定。本法调整海岛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岛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二、关于海岛的定义
  本条第二款将海岛定义为 “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这一定义与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相衔接的。本法关于海岛定义的规定有4个特征:一是海岛顾名思义与内河岛相区别;二是海岛是四面环水,与半岛相区别;三是海岛是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与人工岛相区别;四是海岛是高潮时高于水面的,与低潮高地相区别。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海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内河岛、半岛、人工岛、低潮高地均不属本法调整对象。但考虑到低潮高地与海岛的自然属性和基本特征类似,本法规定,低潮高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比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相对于有居民海岛,一般面积小,远离大陆,散落在浩瀚的大海上。无居民海岛大部分由裸露的岩礁构成,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与周围海域共同组成的海岛生态整体性价值方面,传统的陆地资源(土地、林业、农业)价值很低,需要立法加以重点保护。无居民海岛是本法调整的主要对象。
  三、关于海岛保护的定义
  海岛保护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是指由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组成的有机复合体。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是海岛生态保护的基本内容,是本法调整的重要内容。二是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无居民海岛具有丰富的生物、林业、矿产、港口岸线、旅游和能源等资源,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也是本法规范的重点。三是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对于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制度,也是本法规定的重要内容,对于保护海岛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