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岛保护法》释义(7)
发布时间:2011-05-05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规定。
一、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一)组织编制主体。本法规定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组织编制工作。
(二)编制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为依据。
(三)审批机关。本法规定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由国务院审批。
二、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内容
(一)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
(二)确定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本条要求在全国海岛规划中确定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也旨在针对解决我国海岛开发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无民居海岛实施严格保护管理。
(三)确定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本法规定由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是十分必要的。
三、海岛保护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