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岛保护法》释义(4)

《海岛保护法》释义(4)

发布时间:2011-05-05

  第六条 海岛的名称,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岛的命名及海岛名称标志设置的规定。
  一、海岛名称管理的必要性。本条第一款规定,海岛的名称,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有关海岛名称管理 (包括海岛的命名、更名、名称注销、海岛名称使用等)的规定主要有《地名管理条例》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等。
  二、关于海岛名称标志的设置。海岛名称标志设置工作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设置的海岛名称标志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毁或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