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岛保护法》释义(13)
发布时间:2011-05-05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规定。
一、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
海岛作为人类通向海洋的桥头堡,在人类探索、研究海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海岛相对封闭的条件,也为一些特殊需求的科研活动提供了理想的研究场所。
二、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必须保护海岛生态系统
本法规定必须协调好海岛科学研究活动与海岛生态保护的关系,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要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科学确定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海岛以及海岛的具体区域,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防止因科研活动不当对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造成破坏。同时,不得假借科学研究之名从事与科学研究无关的用岛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岛物种保护的规定。
一、加强海岛物种保护的必要性
海岛四周被海水包围,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生态环境地域小单元,具有特殊的生物群落,保存了一批独特的珍稀物种,形成了独特的生态系统。同时海岛面积狭小,地域结构简单,物种来源受限制,生物多样性相对较少,而且比较特殊,有必要对有限的物种进行登记,对特殊物种、群落加强保护。
二、加强海岛物种保护的措施
加强对海岛生物物种的保护和管理,一是要开展海岛生物物种资源调查,查清我国海岛物种资源的状况,确定重点保护生物物种。二是要开展海岛生物物种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重要的海岛生物物种资源。三是要加强无居民海岛外来物种管理,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维护无居民海岛生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