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岛保护法》释义(3)
发布时间:2011-05-05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岛保护管理体制的规定。
从我国海岛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出发,本法区分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保护工作的不同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部门职责分工,对海岛的管理体制分别作出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有居民海岛保护管理体制的规定。有居民海岛的保护、开发、建设应当适用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 《海岛保护法》侧重海岛生态保护和管理,并体现与现行相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相衔接。做好有居民海岛生态保护工作,要求相关部门既要各负其责,落实责任,又要协同配合,发挥合力作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无居民海岛保护管理体制的规定。无居民海岛往往远离大陆,对其管理需要海上工作条件和手段,实施相对集中的管理更有利于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管理。国务院在国家海洋局 “三定”方案中明确由国家海洋局负责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各级海洋主管部门的保护管理职责,各级海洋主管部门肩负着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重任,要加强管理,落实责任,改变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不力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