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岛保护法》释义(12)

《海岛保护法》释义(12)

发布时间:2011-05-05

  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规定。
  海岛是国家的海上疆土,是特殊的海洋资源和环境的复合体,是我国经济社会的特殊区域。海岛与其周围的海域组成的海岛生态系统,蕴藏着丰富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海岛与大陆相隔离,生态脆弱,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独特,保留了一批海岛历史人文遗迹。然而海岛遭受人为破坏情况越来越严重,必须从国家战略的高度保护海岛。因此,法律明确要求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及历史、人文遗迹,包括制定海岛保护规划、严格审批和管理各类海岛开发利用活动等。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岛植被和淡水资源保护的规定。
  我国多数海岛属于资源型缺水、淡水总量不足的类型。淡水补给主要靠大气降水,因此应当采取植树种草、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措施,严格保护作为涵养海岛水资源的植被,禁止砍伐、烧山、烧荒等破坏海岛植被的行为。
  为缓解有居民海岛水资源的压力,国家支持有居民海岛通过因地制宜地开发本地淡水资源、利用海水淡化技术或岛外淡水引入等方式为海岛居民补充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