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岛保护法》释义(8)
发布时间:2011-05-05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的规定。
一、省域海岛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一)组织编制主体。本条规定,省域海岛保护规划由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组织编制。
(二)编制依据。省域海岛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审批机关。省域海岛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沿海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三、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