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岛保护法》释义(9)
发布时间:2011-05-05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的规定。
一、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的编制由省、自治区政府决定。
也就是说,是否编制沿海城市、县、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二、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一)组织编制主体。本法规定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沿海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包括县政府所在地镇和非城镇的海岛保护专项规划。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由沿海城市、县、镇的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
(二)编制依据。根据本条规定,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自治区海岛保护规划。
(三)审批机关。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包括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审批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行。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沿海县域海岛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一)组织编制主体。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沿海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二)编制依据。沿海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三)审批机关。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