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0-31

各区、市海洋与渔业(主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远洋渔业企业和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

  (一)管理原则。遵循“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管行业(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二)明确主体责任。远洋渔业企业是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远洋渔业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远洋渔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和船员行为全面负责。远洋渔业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对远洋渔业项目的执行、生产经营管理、渔船活动和船员行为负监管责任。渔船船东对其所有的渔船质量、设施配备及聘用的船员资质负责。船长对渔船海上航行、生产作业、锚泊安全以及船员行为负直接责任。

  (三)落实监管责任。市及各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远洋渔业企业、船东、项目和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负责督促远洋渔业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组织开展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远洋渔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负责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监督限期整改落实到位;发生远洋渔业安全和涉外事件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妥善处理。

  渔港监督机构依职权负责辖区内远洋渔船进出港签证管理。

  渔政执法机构依法依职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等违法行为。

  二、基本要求

  (四)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制度。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强化生产现场安全管理和生产过程管理。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定,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各项制度,不断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五)作业渔船安全设施配备。出境作业远洋渔船应当按照《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经检验合格、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管理规定。不得使用超过报废船龄或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远洋渔船应按规定配备卫星电话等通讯设备、气胀式救生筏等救生和消防装备、船位卫星监测设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导航助航设备,以及野生动物保护和环保等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开机运行、及时更新。远洋渔船应当使用权威机构发布的最新电子海图和纸质海图。从事公海远洋渔业的企业和渔船,要参照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要求,不断提高渔船和装备水平。出航前,船长负责对远洋渔船和船上救生、消防等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六)从业人员基本要求。远洋渔业船员应当经农业部审定合格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经农业部授权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职务船员取得职务船员适任证书,所有船员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并具有1年以上海洋捕捞经历。远洋渔业企业专职经营人员须经过法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未参加培训的从业人员一律不得离港出境作业。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核定范围内的船员数量配备船员,不得聘用未取得职务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作为远洋渔业船员,上船人数不得超过《国际渔船安全证书》核定的人数。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或远洋渔业船员所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依法办理保险,按规定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海员证,按时发放工资,合理改善船员福利待遇,不得向船员收取不合理费用,妥善处理好矛盾纠纷,保障船员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从业人员应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和风险防范技能。

  (七)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远洋渔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每年应分别至少组织一次对远洋渔业从业人员关于我国及入渔国有关远洋渔业法律法规和国际海洋公约、双边和多边渔业协定、国际海事和航行规则、渔业管理措施、安全生产以及外事纪律等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并重点加强对渔船安全航行、值班了望、防碰撞、防台风、防海盗、安全作业和自救互救技能等内容的培训和考核,加强安全生产警示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工作纪律、组织纪律、外事纪律、专业技能、安全生产意识和应对处置突发事件能力。

  (八)开展隐患排查整治。远洋渔业企业应建立健全远洋渔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全面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准确评估安全风险,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切实整改,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和涉外事件发生;应制定、及时修订涉外事件和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每年度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九)远洋渔船出港签证。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应严格执行出港签证、报告制度,出港前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区(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签证,提供在该船实际任职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名单,并接受安全检查。

  三、作业管理

  (十)遵守作业基本要求。在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应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和限定的作业场所、类型和时限作业,在他国管辖水域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严格遵守我国与该国签订的渔业协议及该国的法律法规。

  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入渔国法律规定、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管理措施和有关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协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组织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等违法违纪和不道德行为,严禁酒后开机、驾船,严禁疲劳作业。

  远洋渔船在生产作业时应注意值班了望,时刻注意检查渔船位置,与邻近国家的专属经济区界限保持至少3海里的安全距离,避免因海流、天气等原因导致渔船、渔具漂流至邻近国家海域,引发涉外违规事件。一旦发现渔船靠近他国专属经济区界限,应当立即撤离。严禁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水域违规生产。应加强防风、防浪、防风暴潮等安全措施,及时规避自然灾害风险。

  出海作业发现渔船存在安全隐患的,船长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向远洋渔业企业提出排除建议,远洋渔业企业拒不排除的,船长有权拒绝出海作业,并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十一)实行船位监测。远洋渔船应当按照《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安装和使用船舶监测定位设备,纳入农业部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并保证设备24小时正常运行。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动船位报告信息,不得干扰、破坏卫星监测设备。远洋渔业企业应密切关注本企业作业渔船的船位信息,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做好保存和记录工作。

  因不可抗力或设备故障造成船位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时,远洋渔业企业须在180日内及时排除故障并逐级上报至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故障排除之前,远洋渔业企业须每日填写《远洋渔船船位信息记录表》,并将船位信息逐级上报至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80日内无法排除故障的,必须立即终止项目,返回国内。

  对因入渔国法规限制无法实施船位监测的远洋渔船,远洋渔业企业须每日填写《远洋渔船船位信息记录表》,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送至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实行日常报告制度。项目执行期间,远洋渔业企业在遇到安全事故、涉外事件、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时,实行日报制度。其他情况,实行月报制度。报告时,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经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中,日报告时,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即时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中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建立与海上作业远洋渔船的联络制度,随时保持通讯畅通,密切关注渔船动态,每日至少联络2次。

  (十三)主动接受监管。远洋渔业企业应主动接受渔业、安监等有关部门监管,积极配合公安边防、海关部门做好赴境外作业渔船和船员出(入)境、运回自捕水产品监管等工作,在他国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要主动向我驻该国使(领)馆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指导。项目结束拟返回国内的,应于船舶抵达港口的3日前逐级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拟进港港口名称、船名号、进港时间,并向港口所在地区(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签证。

  四、应急处置

  (十四)事件报告和处置。远洋渔业企业应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发生安全事故和涉外事件时,立即向所在地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名号、船籍港、发生时间、地点(经、纬度)、经过、人员及财产损失状况等有关情况,并配合开展调查。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负责、迅速妥善处理安全事故和涉外事件。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核实情况,向市政府和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市政府领导下,会同外事等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开展应急处置、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对海难和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国家紧急救助和对外交涉的,按程序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经农业部商外交部通知我驻外使领馆进行外交交涉。

  远洋渔船在国外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递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十五)违规渔船调查。接到上级渔业执法机构转来的入渔国对我渔船抓扣、释放通知单和行政处罚通知后,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核实情况,填写《违规渔船调查确认书》,并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责任追究

  (十六)违规企业、人员处理。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境生产的,由渔船所在地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并监督企业或船东将渔船立即召回。对非法组织渔船出境生产的企业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不具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和能力、不落实有关协议规定、不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不如实申报项目、违规作业、不按规定报告情况或提供信息、不依法实施渔船检验登记、不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违规招聘或派出船员、不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培训、不按要求安装或者运行船位监测设备、擅自改动船位报告信息、拒绝接纳政府观察员或妨碍其正常工作、未经批准擅自买卖远洋渔船、私自转让或倒卖他国入渔许可证、未经允许进入他国管辖水域或渔业协定水域作业、不遵守入渔国作业进入通报制度被抓扣、发生涉外违规事件造成不良影响、妨碍或拒绝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暴力抗法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重点审查企业、渔船和主要管理人员“黑名单”,并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依法采取罚款、扣减燃油补贴、暂停受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年审换证、项目年审确认和其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等措施,建议农业部暂停、取消其远洋渔业项目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十七)重大事故或违规事件。对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涉外违规事件的远洋渔业企业,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远洋渔业项目。

  (十八)违规从业人员处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远洋渔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船东、项目负责人、船长等安全生产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发生涉外违规事件的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十九)违规管理人员处理。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本通知自2014年6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8日。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201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