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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实施依据详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3.《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4.《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市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的授权,对国有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对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企业进行审计监督:(一)国有独资企业;(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三)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四)本级政府指定的集体企业和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